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73民辖终3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德才皆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相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鹿桥台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2层206-206。
法定代表人:陈国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平,男,北京鹿桥台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德才皆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鹿桥台英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7094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德才皆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作为商标侵权案件应当依据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之诉。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诉称,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系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小程序中使用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的侵害商标权行为,上述被诉侵权行为均为线上行为,故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被上诉人作为主张被侵权的一方,其住所地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可以视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其有权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
最后,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只要本案符合上述规定的地域管辖要求,相应的法院对本案即都具有管辖权。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