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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4知民终9号
案件名称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知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彬,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观堂乡观堂镇十字街口。

经营者:郭来杰,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公司)因与上诉人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以下简称来杰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3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华联超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闫红彬,上诉人来杰副食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超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14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4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来杰副食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适用法律错误,未参照华联超市公司通过加盟授权获得的收益,未综合考虑来杰副食商行的经营时间、侵权程度、主观故意等,判决数额畸低,导致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来杰副食商行辩称,华联超市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的数额,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

来杰副食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14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不赔偿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联超市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华联超市公司未能提供其遭受损失数额从何计算而来,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1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

华联超市公司辩称,1.华联超市公司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华联超市公司通过对涉案的商标等进行授权许可,可以获得固定的加盟费以及每年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网络注册登记费等收益,这些收益可以作为商标许可费用的参照用以确定来杰副食商行的赔偿责任。

2.来杰副食商行成立于2010年1月,持续经营至今,经营时间长,其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持续时间也比较长,并且位于繁华地段,往来的消费者众多,来杰副食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高于普通的小型超市。

3.来杰副食商行主管侵权程度较深,一审法院判赔过低,不能有效保护商标专用权。

华联超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华联超市公司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商标权的侵害,立即拆除侵权门头;

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联超市公司为第5345627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止。

华联超市公司为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预定电讯服务、开发票、对购买订单进行行政处理、广告版面设计,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止。

2019年9月9日,华联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3日,华联超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洲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观谢路的某超市取证,该超市门头显示为:华联超市。

袁洲、沈某、王甲进入该超市,超市内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经营者:郭来杰。

袁洲在该超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16元,将“账单详情”截屏1张,定位截屏1张,用其手机拍摄照片6张。

王甲制作了《工作记录》,袁洲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公证书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华联超市公司系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个商标目前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华联超市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经比对,第5345627号“”商标由“华联超市”和“HualianSuperKet”中英文组成,来杰副食商行在店招门头上突出使用了“华联超市”中文字样,与该商标构成近似,且该商标系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有推销、××做中介,与来杰副食商行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相同,故认定来杰副食商行侵犯了华联超市公司第5345627号“”商标权,来杰副食商行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华联超市公司主张的第5825607号“”商标,来杰副食商行的使用方式与该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不同,并未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华联超市公司要求来杰副食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元的诉讼请求,认为赔偿损失的数额,华联超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来杰副食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联超市公司的许可费用、来杰副食商行的成立时间、经营面积、所在区域为农村集镇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对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拆除店招门头上有关“华联超市”字样等有关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负担100元,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来杰副食商行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来杰副食商行在店铺门头突出使用“华联超市”店招,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标示的主要部分均为汉字“华联”,与华联超市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一审法院判决来杰副食商行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华联超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来杰副食商行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及来杰副食商行因其侵权行为获得经济利益数额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华联超市公司知名度以及来杰副食商行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地理位置、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损害后果、店铺规模、经营状况、华联超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来杰副食商行赔偿华联超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联超市公司、来杰副食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梁园区观堂乡来杰副食商行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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