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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3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石金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92民初3563号
案件名称3563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石金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石金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民初3563号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金翠,女,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与被告石金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凤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金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拥有南海和三水两大生产基地,占地面积90万平方米,主要从事研发和生产建筑类、装饰类、工业类、军工类、航空航天类、特种型材等铝合金产品,拥有全亚洲最长的卧式氧化、电泳型材生产线,产销量达每年40万吨,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

二十余年来,通过不懈的努力,原告公司及产品不断取得多项荣誉。

2002年即获评“全国铝型材企业十强”之一,2004年凤铝铝材成为“上海F1国际赛车场唯一指定产品”,2005年行业首家涉足军工和航天领域,签约“神六”,被授予“中国航天专用铝材、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称号,2007年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获评“中国名牌产品”荣誉,2009年获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2012年获评“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排名第一)”,凤铝品牌已无可争议的成为国际国内市场极具竞争力的知名品牌。

原告公司非常注重树立和维护自己的品牌,已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原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已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近几年来,原告不断在南京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有销售假冒凤铝铝型材料,经过缜密部署,原告代理人及浦口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对被告店铺进行了查处。

3.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铝材产品上使用“凤铝”商标,与原告持有的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第7086188“凤铝”商标构成近似,并且使用在原告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铝合金型材”。

4.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及其判处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被告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借用原告在行业中的地位和商标的良好品牌形象,实施前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

综上事由,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金翠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凤铝公司系成立于1990年12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金属制品;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

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的进口业务。

原告凤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窗用金属附件、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窗户金属器材、窗用小滑轮,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原告凤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不锈钢型材、金属建筑构件、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窗、金属门、铝型材、金属建筑材料、金属板条、金属结构、金属门框,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后续展至2030年7月6日。

2008年,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8]第01167号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凤铝公司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在2007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12月29日,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出具中色加协字﹝2017﹞21号文件,载明凤铝公司在2017年(第三届)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评审结果中排名第一。

2018年12月11日,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鼓市监强字﹝2018﹞1200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经查,石金翠涉嫌销售侵犯“凤铝”注册商标权商品,根据规定,决定对有关物品查封。

庭审中,将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商品照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了“凤铝铝材”字样,其中“凤铝”二字与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注册商标中的“凤铝”二字和第7086188号“凤铝”二字相比,文字相同,字体近似,整体构成近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证书、决定书、侵权图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的铝材产品上张贴了突出标注“凤铝铝材”字样的包装膜,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凤铝公司前述两商标近似商标,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被告的主观故意、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因本案确实为律师代理出庭诉讼,属于合理且必要的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金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和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石金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石金翠负担193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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