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2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法人注册号110111-4045129。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足区春天加美妆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41、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UCHUW82。
经营者:胡华艳,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成秋,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国梁路商贸中心2、3号楼一层,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上诉人大足区春天加美妆店(以下简称春天加美妆)、陶成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渝019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被上诉人陶成秋、春天加美妆的经营者胡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
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10494197号注册商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上诉人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并授权上诉人独占使用。
上诉人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在其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
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给上诉人带来严重负面影响,因此,上诉人依法向重庆自由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该院判决赔偿金额过低,未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为了降低维权成本,上诉人均系在侵权当地或附近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均低于当地一般标准,与此同时,上诉人还要支付证据保全以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这些均是按照中国法律依法维权的合法支出,理应得到支持;
其次,近年来中国正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全国都在提倡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但一审法院却反其道而行,不考虑该地区的售假行为已经泛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极低的侵权成本,实在让人难以信服。
综上,上诉人申请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春天加美妆、陶成秋答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春天加美妆、陶成秋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春天加美妆、陶成秋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14000元;
3.春天加美妆、陶成秋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
4.春天加美妆、陶成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
2013年8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再次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核准注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许可人)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被许可人)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主要约定:因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系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国的独资企业,故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以0元价格授权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排他性授权许可使用。
2019年9月4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等)、提起诉讼、享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特别授权的权限,上述权限可以进行转委托。
2019年7月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172号公证书,主要载明:在2019年5月25日,公证员、公证人员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代理人马旭楠来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国梁路的Spring春天加美妆连锁,以银行卡刷卡方式购买了标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购物小票、刷卡小票各一张,由公证人员当场收存购买的商品及购物小票、刷卡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商品和购物小票、刷卡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交由马旭楠保管。
该公证书后附封存实物、照片14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美妆店门头有“春天加美妆连锁”字样,店内悬挂有经营者为陶成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封存实物,所得标识为“NATUREREPUBLIC”的芦荟胶一盒以及票据两张,一张为银联商务刷卡小票(商户名称为“大足区春天加美妆店”)、一张为购物小票(抬头为“春天加美妆连锁机构大足旗舰店”),该芦荟胶包装顶部使用了“NATUREREPUBLIC”商标,侧面中文标签上使用了“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上述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陈述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并提供正品进行比对说明,具体差异在于外观上,正品颜色更深;
包装顶部右下角图标处,打开手机相机,将右下角图标放大8倍,正品有锯齿状叶子,涉案产品没有锯齿;
正品包装表面放大后是光滑的,涉案产品包装放大后是点状。
经比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正品与涉案产品确存在其所述包装顶部右下角图案、包装表面的差别。
另查明,春天加美妆注册日期为2017年2月28日,经营者为胡华艳,经营范围为化妆品、美妆工具、日用品、百货、工艺礼品零售。
经营者为陶成秋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国梁路商贸中心2、3号楼一层,经营范围为日化、百货零售。
春天加美妆和陶成秋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合法来源于安徽美铺供应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举示了相应的证据,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载明:2018年9月11日和2018年9月28日,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向海关进行申报,申报产品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原产国为韩国;
2019年5月20日深圳市康美意贸易有限公司送货给聚优品的销售单复印件载明:商品名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金额为5688元;
安徽美铺供应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载明:2019年9月26日,安徽聚优品供应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美铺供应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秀萍);
2019年5月20日发货仓为聚优品,门店为133重庆春天加美妆连的商品进货单复印件载明:其中商品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的金额为5688元,该进货单总金额为15207.9元);
户名为莫小红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9年5月16日,莫小红向陈秀萍跨行转出15207.90元);
2020年6月8日莫小红出具的《付款说明》载明:莫小红系春天加美妆的财务会计,春天加美妆向安徽美铺供应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货的商品,货款以其账户向安徽美铺供应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陈秀萍的账户转账支付完成。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三性不予认可。
还查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证明合理费用的支出,提交了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向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出具的金额为9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注册于韩国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鉴于春天加美妆经营场所在一审法院辖区,且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且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之前,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指控被告持续侵权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相关条款。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权利人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文字商标的排他许可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结合侵权公证书、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真伪产品陈述及产品比对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春天加美妆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芦荟胶上使用了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两者商品类别相同,且为假冒产品,春天加美妆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涉案商标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公证取证的场所内悬挂有经营者为陶成秋的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银联商务刷卡小票上的商户名称为“大足区春天加美妆店”,故该经营场所内发生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春天加美妆和陶成秋共同承担。
本案中,春天加美妆和陶成秋所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专用缴款书、销售单、商品进货单、授权委托书等均系复印件,其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品系从安徽美铺供应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春天加美妆所售卖的商品系从其所称的库房进货而来,春天加美妆和陶成秋的合法来源抗辩,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就其经济损失数额和被告的获利数额进行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根据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影响力,二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期间、经营位置、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过错程度,以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春天加美妆和陶成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芦荟胶,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2.春天加美妆和陶成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3.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所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现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等规定,构成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法律依据。
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也并未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在所作的一审判决中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春天加美妆和陶成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期间、经营的方式和规模、销售产品价格、过错程度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春天加美妆和陶成秋向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时所考虑的上述因素以及在基础上所酌定的量赔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明显不当,应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