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1791民初2792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X0。
负责人:江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武县新世纪加油站,住所地成武县苟村工业园区西侧路北。
投资人:李夙。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成武县新世纪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