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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城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02刑初505号
案件名称王城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城双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2刑初5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城双,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常州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勤业村委谢家塘160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取保候审。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四部刑诉[2020]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城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静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城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城双通过“林灿明十二”“宝丰酒业”(另案处理)购得假冒“MARTELL”“Hennessy”等注册商标的酒,或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封口机、灌装机等设备以低价的洋酒灌装至标有与“马爹利名士”等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酒瓶内,以假充真,并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酒销售给沈某(另案处理),共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0560元。

2020年5月22日上午,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在本市天宁区青龙街道勤业村委谢家塘160号、钟楼区三堡街235号查获被告人王城双从他人处购得或以低价酒灌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其中查获假的马爹利名士700ml146瓶、马爹利尚选700ml2瓶、马爹利名士1.5L6瓶、马爹利XO700mll瓶、马爹利蓝带700ml2瓶、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31瓶、尊尼获加黑牌700ml52瓶、芝华士新境12年700ml36瓶、野格700ml13瓶,共计价值16716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20年4月23日左右,被告人王城双将通过“林灿明十二”购得的假冒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24瓶、马爹利名士700ml120瓶、马爹利名士1.5L6瓶、马爹利尚选700ml2瓶,以12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沈某。

2.2020年5月1日左右,被告人王城双将通过“林灿明十二”购得的假冒马爹利XO700ml12瓶、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60瓶、马爹利蓝带700ml60瓶、马爹利名士700ml120瓶、马爹利名士1.5L60瓶、马爹利名士3L16瓶,以47900元的价格销售给沈某。

3.2020年5月8日左右,被告人王城双将通过“宝丰酒业”购得的假冒正品野格利口酒700ml120瓶,以4600元的价格销售给沈某。

4.2020年5月11日左右,被告人王城双将通过“林灿明十二”购得的假冒马爹利尚选700ml12瓶,以1800元的价格销售给沈某。

5.2020年5月17日左右,被告人王城双在本市钟楼区三堡街235号罐装生产马爹利蓝带700ml洋酒36瓶,后以4260元的价格销售给沈某。

经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马爹利名士700ml、马爹利名士1.5L、马爹利名士3L、马爹利尚选700ml、马爹利XO700ml、马爹利蓝带700ml、尊尼获加黑牌700ml洋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鉴定,上述正品野格利口酒700ml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广州市史迪斯企业顾问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轩尼诗VSOP干邑白兰地洋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王城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酒非法获利2185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城双退出21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城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酒的照片、商标注册证等物证、书证、证人沈某、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代表濮宏飞、褚福海的陈述笔录、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广州市史迪斯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城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城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城双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城双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城双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城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王城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850元予以追缴。

三、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的案涉假冒洋酒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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