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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002刑初476号
案件名称李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1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02刑初47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汝超,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思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陈汝超、邹思远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9年10月初,黄某(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李某1定制一批口感接近茅台酒的酱香型白酒,李某1找到茅台镇的“张某”(在逃)调制样品酒(基酒)后寄给黄某品尝,黄某品尝后同意定制这种酒1500斤,双方谈好价格为300元/瓶。

双方谈好后,黄某分两次将45万元转账给账号为:62×××89的李某1的中国银行账户。

李某1收到货款后,即向“张某”以每斤200元价格定制基酒1500斤,并要求其以黄色纸盒包装的白瓶灌装打包。

2019年10月23日,“张某”灌装打包共120瓶并装箱共10大箱(该箱外包装为“荷花牌”)后告知李某1,要求其提货。

李某1遂安排李某2(另案处理)前往“张某”指定地点提货,并按李某1提供的地址,在贵州省仁怀市少年宫中通快运站发货至湖南省郴州市。

第一批定制白酒发出后,黄某向李某1提出,其想要搞一些贴标的飞天茅台酒用来招待朋友。

李某1同意后,安排“张某”灌装了2大箱计24瓶贴标飞天茅台酒,与另外灌装的13大箱黄色纸盒包装的白瓶酒一起共计15大箱,于2019年10月26日交由李某1安排的李某2提货后通过贵州省仁怀市少年宫中通快运站发货至湖南省郴州市。

2019年11月1日、11月2日,“张某”根据李某1要求,灌装了共计20大箱计240瓶贴标飞天茅台酒后,李某1安排李某2提货并在贵州省仁怀市少年宫中通快运站,分两批各10大箱发货至到湖南省郴州市。

2019年11月5日12时30分,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湘南风情康居园4栋105号乾一杯商行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该商行内存放有外包装标有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酒精度53%、净含量500毫升、生产许可证号QS520015010001、执行标准为GB/T18356的贵州茅台酒共计248瓶。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248瓶贵州茅台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飞天茅台酒”。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查证,黄某与被告人李某1在执行协议中共计提供了三次22大件贴标飞天茅台酒,每件12瓶,共计264瓶,300元/瓶,故认定销售金额79200元。

被告人李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在公诉阶段认罪认罚,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产品辨认(鉴定)表、营业执照、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微信照片、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及短信记录、快运单、发货单、监控视频、银行明细、喜来登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情况说明、证人黄某和李某2及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1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79200元、获取的非法利益26400元、自首、认罪认罚、退赃、主动缴纳罚金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1有自首、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对被告人李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7日止。

) 二、被告人李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二万六千四百元,上缴国库;

三、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的酒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红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玉 书记员刘晓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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