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1民初41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张强,男,199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如君,肖如君,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张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振湘审判员 张海燕审判员 李秋云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鹏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