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151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县富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赵艳萍。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邱县富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特步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富鑫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特步公司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3.承担合理费用7,000元(包括公证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差旅费2,200元)。
审理中,特步公司主张被诉行为为销售侵权产品,并鉴于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系第XXXXXXX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富鑫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小子运动”店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判如所请。
富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商标于200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人原为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01年4月转让至泉州市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3月27日转让至特步公司名下,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靴商品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2月27日。
该商标在2011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2015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3年)。
2017年9月12日,富鑫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小子运动”的店铺,该店铺现处于开店状态。
2019年11月12日,特步公司委托代理人登录“拼多多”App,在“小子运动”的店铺中购买“秋冬季15青少年板鞋13学生男鞋子大童16运动鞋11岁12男孩加绒棉鞋”一双(货号“M609”),支付价款120元。
所购商品详情图片显示在鞋侧面、鞋舌处有“”标识,购买界面显示该商品链接的商品有两个货号,另一个货号为“061”,鞋面标注“N”标识。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前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14040号公证书。
特步公司表示,公证购买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不一致,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公证购买后涉案店铺未发货、款项已退。
寻梦公司确认公证购买订单已退款。
2019年12月25日,拼多多平台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公证购买商品ID下商品销售数量共计97件、销售金额共计11,460元(已剔除退款订单),其中货号“M609”的销售金额为8,585元。
特步公司主张公证费,提交金额为800元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其他合理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表示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特步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争议裁定书、著名商标证书、(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14040号公证书,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特步公司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特步公司在注册有效期内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属同种商品。
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较,均由撇和捺组成,仅存在撇覆盖捺以及撇有叠影的差异,且涉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被诉标识,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富鑫公司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
富鑫公司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特步公司鉴于被诉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特步公司要求富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鉴于特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富鑫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特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特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特步公司确为本案聘请非本市的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根据富鑫公司签署的相关《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对“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出的约定,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以邮寄方式向富鑫公司送达诉讼文书。
富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县富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
二、被告邱县富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71.50元、被告邱县富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