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民初5001号原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5幢1-8室。
法定代表人:曾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吿:南京牧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浦外路28号08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冯家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特梭利公司)与被告南京牧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蒙特梭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牧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特梭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10000171号“玛利娅蒙特梭利”、27023007号“玛利娅蒙特梭利儿童之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12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1年1月7日,是专注于幼儿教育方面开发和推广的企业,是国内唯一拥有“玛利娅蒙特梭利”相关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及教案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企业。
蒙特梭利公司投入大量财力和物力对品牌进行建设,使得该品牌在全国早期幼儿教育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先后获得中国“最具品牌影响力儿童教育机构”、“最具投资价值品牌”等荣誉。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提供同类服务中擅自使用、模仿原告商标和标识,即在原告授权加盟商“丽岛路旭日爱上城四区15幢”附近使用“玛利亚蒙特梭利儿童之家”开设早教机构,混淆消费者认知,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牧思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2011年1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曾使用过“江苏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称,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咨询,教育信息咨询,3岁以下幼儿看护、照看服务,教具销售等。
2014年5月21日,江苏蒙特梭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10000171号“玛利娅蒙特梭利”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
2019年2月1日,商标注册名义人变更为原告。
2019年12月21日,原告取得27023007号“玛利娅蒙特梭利儿童之家”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教育、培训、幼儿园等。
被告牧思公司2017年7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教育信息咨询、婴幼儿保育服务、文化艺术培训等。
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10905号公证书载明: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欣于2020年8月5日向我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8月5日16时50分,公证人员李某、杨海和代理人来到南京市浦口区柳州北路和丽岛路交汇处旭日爱上城第6区的“玛利亚·蒙特梭利儿童之家”。
公证人员对该地点外围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
进入“玛利亚·蒙特梭利儿童之家”,代理人向工作人员咨询课程,并取得宣传册一份。
公证人员对“玛利亚·蒙特梭利儿童之家”现状进行拍照(附件第1-4页)。
17时07分,公证人员离开现场,对在“玛利亚·蒙特梭利儿童之家”取得的宣传册进行拍照(附件第6-7页)。
17时20分,公证人员李某、杨海和代理人来到浦口区丽岛路旭日爱上城四区15幢的“玛利娅·蒙特梭利国际早教”。
公证人员对该地点外围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进行定位(附件第8-11页)。
公证人员和代理人进入“玛利娅·蒙特梭利国际早教”,公证人员对“玛利娅·蒙特梭利国际早教”内的现状进行拍照(附件第12页)。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本公证书附件系依据现场定位截图和拍照数据打印所得。
公证书附件第7页宣传册中载明:“玛利亚·蒙特梭利儿童之家”立足于婴幼儿早期教育培训服务行业,并印有南京牧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称等信息。
另查明,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南京飞弘婴幼儿保育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南京市浦口区丽岛路21号)签订的单店特许经营合同约定60个月的品牌授权费为55万元。
2019年12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张翔(经营地址南京市建邺区)签订的单店特许经营合同约定60个月的品牌授权费为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享有第10000171号“玛利娅蒙特梭利”和第27023007号“玛利娅蒙特梭利儿童之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与原告类似的教育培训服务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玛利亚·蒙特梭利儿童之家”,容易导致混淆,使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10000171号“玛利娅蒙特梭利”、27023007号“玛利娅蒙特梭利儿童之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而获得的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20万元(含合理支出)。
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牧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第10000171号“玛利娅蒙特梭利”和27023007号“玛利娅蒙特梭利儿童之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牧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南京牧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226元,由原告江苏蒙特梭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