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1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周唐食品超市,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经开大道3号附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MA5U3HY375。
投资人:周帮菊。
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周唐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周唐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海家化公司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申请,本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0)渝0192民初5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含相应的合理开支);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采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损失赔偿数额2500元,并未遵循填平原则,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裁判明显有失公允;
即使法院采用法定赔偿也应该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
被上诉人周唐食品超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化妆用品护肤剂、花露水、发乳、牙膏等,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诉人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通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20年5月2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701号公证书,载明: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上诉人委托就重庆市范围内涉嫌侵犯“六神”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申办保全证据公证,该所的委托代理人宋明甜向该处申请对前往重庆市部分商店购买相关涉嫌侵权物品的行为及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鉴定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2020年4月12日,该处公证员贾建锋、公证人员王兵在宋明甜的带领下来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经开大道3号附34号标有“花港小超市”字样的商店,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拍照,并用手机定位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
宋明甜在该店用手机支付18元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图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54,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于2020年4月22日来到该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然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后拍照,将上述购得的商品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7张、手机定位截图1张、手机付款凭证1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1张。
前述现场照片显示有标识为“花港小超市”的店铺,实物照片上显示有“六神”字样,支付截图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花港小超市18元”,《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鉴定地址“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样品来源“重庆市双桥经开区经开大道3号附34号花港小超市”,物品名称“六神驱蚊花露水”,规格“180ml”,数量“1瓶”,批号“20220319JWGDS”,产品内材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产品外观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鉴定意见“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所得“六神”驱蚊花露水一瓶。
上海家化公司指控该产品瓶身正面显著位置有“六神”文字标识,与上海家化公司商标相同,但并非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产品,与上海家化公司正品的区别为:该产品气味刺鼻,正品气味芳香;
该产品喷嘴处是U形,而正品是正方形。
周唐食品超市认可公证取证的地址系周唐食品超市经营场所,对支付凭证亦无异议,只是认为未载明购买的产品名称,无法确认封存实物系周唐食品超市销售的产品。
经与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相应正品比对,两产品的区别与上海家化公司陈述相一致。
另查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20年5月27日出具的发票显示上海家化公司支付公证费34000元,对应的公证书编号为(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651-16735号。
还查明,周唐食品超市成立于2015年1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食品、香烟、酒、日用百货、日杂。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上海家化公司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
周唐食品超市辩称无法确认封存实物是否系其销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证书完整记载了购物过程,现无证据证明公证程序违法,可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故周唐食品超市的异议不成立,确认涉案产品系周唐食品超市出售。
涉案产品与正品在气味、喷嘴上存在明显区别,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周唐食品超市之销售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周唐食品超市理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周唐食品超市停止侵权的诉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上海家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上海家化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周唐食品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周唐食品超市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唐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
周唐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元;
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现分析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此即现行法律关于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规定。
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往往导致侵权行为人侵权获益或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不宜确定,现行法律遂赋予人民法院在一定金额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此即知识产权法定赔偿制度的设置由来。
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额的确定,历来是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极易引发争议的问题之一,也往往成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
一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一审酌定的赔偿金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则须对一审法院所酌定的金额进行评价,主要审查的要素包括:一审法院判赔的金额是否超出权利人主张的诉讼请求范围、是否遗漏审理诉请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是否遗漏查明或错误认定与损害赔偿相关的案件事实、是否未能准确理解和适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酌定赔偿所设置的相关规定。
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确未发现一审法院存在上述消极事实,原则上就应当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予以尊重。
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证明权利人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虽提出一审判赔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交有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海家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