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313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毕弘,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董文袍食品店,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下陈村后新屋/div>经营者:董文袍,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董文袍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义乌市董文袍食品店的经营者董文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62398号、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原告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20年4月17日原告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所售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被告义乌市董文袍食品店答辩意见:被告对公证的证据有异议,拍图片的人员也不清楚,被告也不知道他们到底有没有到被告店里买过东西。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953号公证书及1062398号续展证明各一份:证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2、(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及1116603号续展证明各一份:证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3、(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2020)浙桐证民字第302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董文袍食品店质证意见:对证据1、2、3,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4,情况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
对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是否侵权下文再行论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香料、化妆品、熏料等。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包括香皂、药皂、浴液、香波、沐浴露、花露水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在浙江省区域内开展六神产品维权活动,为诉讼需要取证,向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六神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4月17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张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来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路××附近,门口标有“新世纪华联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者为“董文袍”)。
杨健炜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花露水1瓶。
公证员使用自带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杨健炜所购的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20年5月12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慧捷来到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刘慧捷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鉴别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摄像器材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再次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以上杨健炜的购买物品过程和刘慧捷的产品鉴别过程,在公证员徐某工作人员张某的在场下进行。
公证员徐某工作人员张某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外观拍摄取得的照片在公证处利用公证处打印设备进行打印。
公证处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2020)浙桐证民字第3026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打印机4张,系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在上述购买保全过程中和公证员徐亮玮封存时所拍摄取得,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主张对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瓶身上所标注的竖排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11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在瓶颈和瓶盖上所标注的横排六神文字标识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相同。
(见附图)被告义乌市董文袍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8月9日,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零售、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六神牌花露水系我国知名商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在市场上具有较好的知名度,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花露水瓶上印有与原告的第1062398号、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000元。
综上,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义乌市董文袍食品店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董文袍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董文袍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义乌市董文袍食品店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