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辖终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唯品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花海街**自编**楼。
法定代表人:沈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苏虹西路**/div>法定代表人:MARKDAVIDSTOREY,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金虹桥国际中心Ⅱ座****iv>法定代表人:MARKDAVIDSTOREY,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才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唯品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14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广州唯品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1.本案是基于商标权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被控侵权行为应当是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不应将网络平台上的展示和宣传单独剥离,扩大解释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2.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是商标民事纠纷领域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即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者特别规定中已经排除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依据,也就当然排除了被侵权人所在地;
3.参照《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只有在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时,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才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故应首先适用与发生被诉侵权行为最紧密的地域管辖,如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等。
本案被告住所地明显能够确定,不应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二、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1.徐汇区人民法院所在地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原审原告仅仅是从唯品会网站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然后选择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中一个收货地的法院提起诉讼,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2.徐汇区人民法院所在地并非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致侵害商标权的损害结果,应结合多种因素综合判断,不可笼统的将购买收货地址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综上,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其经营的网站中使用了权利商标并进行了虚假宣传,即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选择,基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其辖区的事实,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合法有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均系对侵权行为地的解释,两者内容并不冲突,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管辖的意见缺乏依据。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陈瑶瑶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 兵书 记 员 汤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