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俊,男,1987年8月11日生,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人顾俊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30日经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其秋,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张咏臻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顾俊及其辩护人洪其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顾俊单独或伙同周某(顾俊妻,另案处理),未经“飞利浦”商标权所有人同意或授权许可,从刘水才、阮建平、罗前敏(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假冒“飞利浦”品牌剃须刀,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8万余元。
被告人顾俊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顾俊、周某退出人民币20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其归案后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顾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顾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顾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洪其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顾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但对部分犯罪事实提出如下意见:1.起诉书指控其销售金额为68万元,顾俊认可进价为36万多元,根据钱忠元、王**等账户销售的金额为59多万元,销售金额应为59万元,另外9万多元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对配件以及刷单的金额应予以扣减;
2.被告人顾俊有酌情从轻的量刑情节:其认罪认罚,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退出违法所得20万元,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俊受他人诱惑,走上犯罪道路,其仅是销售环节的末端,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主观恶意不深,危害后果较小,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顾俊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孩子,仅靠其配偶一人抚养,生活比较困难,恳请法庭在并处罚金时予以减轻、从轻判决;
被告人顾俊现场扣押的苹果手机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应返还给被告人。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顾俊给予从轻、减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归社会,担负起丈夫、父亲、子女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 1.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是第161659号“飞利浦”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8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为刀剪;
镊;
烫发钳;
电和非电的脱毛器械;
电动剃刀;
电动和非电动理发推子;
削发器具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9日。
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是第G991346号“PHILIPS”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8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手工工具盒器械;
刀叉餐具;
叉子和勺子;
佩刀;
剃刀;
理发推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6月13日。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2.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顾俊单独或伙同他人(其妻周某,同案犯,公诉机关已作不起诉决定),明知其从刘水才、阮建平、罗前敏(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进的是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剃须刀,仍多次予以购买并先后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陆续加价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68万余元,非法获利8万元。
其中被告人顾俊通过用户名为钱忠元的淘宝账号销售529859元;
通过用户名为孙爱金的淘宝账号销售93330.73元;
通过用户名为王**的淘宝账号销售22540元;
通过用户名为袁赟的淘宝账号销售4257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俊住处查扣部分假冒“飞利浦”品牌剃须刀。
归案后,被告人顾俊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顾俊、同案犯周颖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假冒“飞利浦”剃须刀等物证(照片);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3.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扣押、搜查等笔录;
4.证人王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等陈述;
6.被告人顾俊的供述与辩解;
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支付宝收付款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俊单独或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俊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顾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顾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在审查起诉及庭审中,被告人顾俊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自愿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公诉机关据此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顾俊的辩护人所提9万元金额应予以扣减、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被告人顾俊通过钱忠元、孙爱金等四人账户共计销售假冒“飞利浦”剃须刀金额合计688302.73元,并非辩护人所称“59万元”;
被告人顾俊虽供述其进货成本约36万元,但亦供述“按照25%的利润粗略的看,那我的销售额应该有50万左右,但是这个数字不一定准,要以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为准”,同时对于刷单问题,被告人顾俊供述“在三个淘宝店铺上都刷了单的,不过我刷的量很少,每个店铺只刷了十单左右,一单只有一个商品,基本可以忽略不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亦无证据证实其刷单的具体情况,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配件销售的问题,被告人顾俊及同案犯周颖的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顾俊主要是根据顾客需求,搭配鼻毛器、洁面刷、刀头等不同配件,以套餐形式出售假冒“飞利浦”剃须刀,基本不单独出售配件,其搭售配件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客户需求,故该部分配件金额应当被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成本,计入其非法经营数额,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犯罪数额正确,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顾俊所持从轻处罚之请求及其辩护人所提其系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本院综合被告人顾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决定其应得刑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9月23日止。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飞利浦”剃须刀、手机等物证均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予以处理。
三、被告人顾俊退出的违法所得800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莉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娄正钊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只会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