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25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9XF。
法定代表人:张×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燕罗美亿佳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C2Q。
经营者:江×良。
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燕罗美亿佳百货店(以下简称“美亿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美亿佳百货店:1.立即停止侵害第8584867、5585266、1357302、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判决:驳回美宜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美宜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被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
被上诉人美亿佳百货店辩称:我店系合法使用“美亿佳”字号,且获得食品经营许可、烟草专卖许可,一直合法经营。
本案标识与注册商标完全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对一审当庭宣判笔录中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9月5日,被上诉人成立;
2017年9月20日,被上诉人获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
2017年9月28日,被上诉人获得食品经营许可。
被上诉人确认,被诉侵权便利店仍在继续经营、被诉侵权标识 仍在继续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美宜佳公司系第8584867 、5585266 、1357301 、1357302 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前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美亿佳百货店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该服务类别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品”相同。
本案二审以美宜佳公司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审理范围。
根据其上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被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上述规定可知,商标法对注册商标提供保护,旨在保护注册商标的识别性,即维护商标专用权人与注册商标所承载的指示商品来源之间的联系,进而保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不因他人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而产生混淆误认。
商标法上所指的商标近似,并非纯粹视觉效果上的近似,而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混淆性近似。
亦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组合结构的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作出判断。
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整体上构成近似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标识与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整体上不近似,但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远高于被诉侵权标识的,可以采取比较主要部分来决定近似与否。
判断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仅应当考虑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构成近似,还应当考虑案涉商标或其主要构成要素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从而决定是否需要采取比较案涉商标与被诉标识的主要部分的方式来判断二者是否近似。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存在以下区别:1.文字构成要素不同;
2.字体不同;
3.颜色不同: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指定颜色,为红底白字,被诉侵权标识为黄底白字;
4.具体使用方式不同(详见附图):权利人的超市使用注册商标,系将“文字+拼音+图形”组合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单独使用文字。
因该注册商标指定颜色,上诉人自己使用商标时也突出颜色、字体,故颜色、字体在本案中对整体视觉效果会造成较大的影响。
且上诉人的便利店整体装潢风格明亮、简洁,被上诉人的便利店门面残破,招牌还有裂缝,相关公众不会造成混淆,误以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具有关联性。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均不构成近似。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美宜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