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4知民初73号 原告:上海丛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173号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秦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璇,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阳兵兵,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敏,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上海丛榕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欧阳兵兵、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
被告欧阳兵兵、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经审查,被告欧阳兵兵办理了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广东省居住证,欧阳兵兵自2019年3月开始在东莞市办理社会保险,又在东莞市虎门镇购买了房产入住,故可认定被告欧阳兵兵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东莞市××镇,本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