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贤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杰雅足浴保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div>法定代表人:杨金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重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杰雅足浴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5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于同年6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和询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富侨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被上诉人杰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联力来院参加了诉讼。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经法院调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侨重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杰雅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包括合理费用10,720元,其他经济损失为189,280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被上诉人杰雅公司虽经过股权转让,但其主体未发生任何改变,理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金生2014年通过股权转让,支付对价后受让了被上诉人100%的股权,取得涉案足浴店的经营权。
但被上诉人作为法人的主体未发生任何改变,股权变化不能成为免责的合法理由,且杨金生明知其受让的足浴店加盟的是“重庆家富富侨足浴”,却在未取得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上诉人的“富侨”商标长达四年之久,被上诉人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2.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所涉《加盟经营合同书》审查不清。
本案所涉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原设立人曹燕加盟的是“重庆家富富侨足浴”,按照该合同约定,加盟双方同意涉案足浴店按照特许人的要求进行装修,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特许人指定了店招、店内装潢等装修图样或者标准,且被上诉人是直接的装修人与经营人,其在经营中使用上诉人的商标不具有合理性,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应由其承担,不应转嫁给特许人。
3.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上诉人支付的对价是加盟“重庆家富富侨足浴”的对价,与上诉人的“富侨”商标无关。
被上诉人作为同业经营者,长期从事足浴行业,显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支付了对价,属于错误认定。
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明显不合理。
被上诉人自2014年至其结束侵权行为为止,利用上诉人的商标获利时间较长,且2014年上诉人的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上诉人不可能也不应当不知道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但仍突出使用上诉人商标,攀附上诉人商标的影响力,刻意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恶意明显。
且上诉人调查发现,被上诉人在多个平台进行推广与销售其足浴服务,销量较大,获利巨大,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鼓励了侵权行为。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杰雅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涉案足浴店系从他人处受让,并在受让后延续使用了当时的装修,也有使用“家富富侨”字样,“家富富侨”是注册商标,被上诉人有权使用。
综上,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侨重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杰雅公司停止使用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第XXXXXXX号“富侨”商标、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商标的行为;
2.判令杰雅公司赔偿富侨重庆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含公证费2,720元、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见附图一),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气浴室(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富侨重庆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一审庭审中,富侨重庆公司陈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已将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的商标转让给案外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公司),富侨重庆公司起诉时,转让手续尚在办理中,现已转让成功,故辰希公司出具了授权书给富侨重庆公司,本案的维权权利仍归富侨重庆公司。
富侨重庆公司提供的辰希公司出具的《“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的主要授权内容为:辰希公司授权富侨重庆公司使用第XXXXXXX号商标,并同意富侨重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与杰雅公司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维护辰希公司的知识产权权利,辰希公司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3日至案件二审终结,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06年12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富侨”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见附图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气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富侨重庆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09年11月14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见附图三),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私人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按摩(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12年8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富侨重庆公司受让了该商标。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授予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于2015年7月25日授予富侨重庆公司“星级品牌评价证书”,证明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商标为五星品牌,有效期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获得如下等荣誉: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专业委员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于2009年1月授予其“荣誉证书”,内容为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备案号:XXXXXXXXXXXXXXXX,品牌:富侨,备案网址:http://txjy.syggs.mofcom.gov.cn。
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于2009年1月授予其“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
于2010年12月授予其“富侨”为“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国际养生保健学会、第二届国际养生保健学术大会组委会于2005年1月授予其“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分别于2009年4月30日、2010年4月15日、2011年4月25日颁发证书,确认其分别进入“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分别于2003年12月15日、2003年12月15日、2006年2月颁发证书,分别确认其为“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
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于2014年11月25日授予其“中华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称号。
《中国质量万**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于2001年2月授予其“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
2002年3月20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富侨保健”为其知名字号(认定时间2002年3月11日,有效期三年)。
2008年12月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其“富侨”为其知名字号(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日)。
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大众健康报社于2012年4月授予富侨重庆公司“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2018年4月13日,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接受富侨重庆公司的委托,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于同年5月22日出具了(2018)沪杨证经字第3723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及所附的截屏显示,在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上有多家含有“富侨”字样的足浴店在宣传,其中包括杰雅公司经营的“富侨足浴(北新泾店)”。
2018年5月31日,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接受富侨重庆公司的委托,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于同年6月19日出具了(2018)沪杨证经字第5276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内容及所附的截屏显示,同年5月31日,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希涛及指定人员薛琴来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号宜嘉坊广场三楼标明“富侨足浴”的相关店铺,监督崔希涛、薛琴进行了以下行为:1.监督薛琴从该地点消费,支付176元,取得发票1张。
2.监督薛琴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该店铺所处位置及店内进行拍照,共拍得10张照片。
3.监督崔希涛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上述消费行为取得的发票进行拍照,共拍得1张照片。
公证人员将上述消费行为取得的发票封签并监督崔希涛对封签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2张。
封签的发票交由崔希涛收存,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该些照片显示,在宜嘉坊广场的楼梯口有一“富侨足浴”的指示牌、涉案店铺的店招为“富侨足浴”、店铺内标有“富侨足浴”字样;
176元的发票上加盖有杰雅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为上述两次公证共支付给公证处公证费2,72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杰雅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1日,经营范围足浴,保健按摩,美容[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杰雅公司原股东曹燕、曹明根,2011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江春受让了其中的90%的股权。
2014年7月1日,通过签订《协议书》,杨金生支付股权转让款和装修补偿款各30万元,受让了杰雅公司100%的股权。
杰雅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第XXXXXXX号“家富富侨+图”的商标注册人为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家富公司),注册日期自200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
2008年4月3日,曹燕与上海富侨足部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富侨公司)签订了《加盟经营合同书》,约定由上海富侨公司授权曹燕在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号XXX室开设足浴加盟店“北新泾店”,使用“重庆家富富侨足浴”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号使用,曹燕作为投资股东,成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为加盟主体,加盟期限暂定10年,自“连锁北新泾店”开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双方具体商议是否延长加盟期,另行签订协议或补充合同。
至2018年8月25日,杨金生代表杰雅公司与重庆家富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支付给重庆家富公司商标使用费75,000元,先支付35,000元,余款分期支付,重庆家富公司授权杨金生使用“家富富侨”商标。
同日,重庆家富公司给杨金生《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其使用“家富富侨”含图像及文字商标,使用地区为上海市天山西路XXX号三楼,授权期限自2018年8月25日至2023年8月24日止。
一审庭审中,杰雅公司提供照片并陈述其在2018年底,尚未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时,即将指示牌改为“家富足浴”,将门头改为“家富富侨足浴”。
杰雅公司又陈述其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将其支付宝的收款账户名改为“家富富侨足浴”。
杰雅公司提供了2019年8月5日的支付宝转账截屏佐证。
一审法院又查明:一审庭审中,富侨重庆公司确认其与重庆家富公司无关联,但之前两公司的股东存在亲属关系。
杰雅公司陈述重庆家富公司在上海的招商代理人是上海富侨公司,涉案足浴店之前由前手经营者与上海富侨公司签订合同并沿用之前的装修风格,杰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金生续费后,重庆家富公司要求杰雅公司重新装修,须将“富侨”改为“家富富侨”,故杰雅公司作了更改。
富侨重庆公司主张杰雅公司侵权的期间为自2014年杰雅公司受让涉案足浴店之日起至杰雅公司停止侵权之日止。
本案一审庭审后,富侨重庆公司经核实并确认杰雅公司在涉案足浴店店招、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已进行修改,不再使用富侨重庆公司的商标,故富侨重庆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富侨重庆公司作为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虽然一审庭审中富侨重庆公司陈述第XXXXXXX号商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转让给辰希公司,但辰希公司已出具《“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给富侨重庆公司,将本案二审结束前的商标使用及维护权利授权给了富侨重庆公司,故富侨重庆公司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涉案足浴店未经富侨重庆公司许可,在楼梯口的指示牌、店招、店铺内均标注“富侨足浴”的标识;
在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上宣传“富侨足浴”店。
该些标识中的“足浴”表明店铺的性质,“富侨”能使消费者识别足浴服务的来源,故系商标性使用。
涉案足浴店使用的“富侨”标识与第XXXXXXX号“富侨”商标构成相同。
涉案另两个权利商标,其主要识别部分均为“富侨”两字,实为“富侨”的系列商标,经过富侨重庆公司及该些商标原权利人的长期使用,在行业内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故涉案足浴店使用的“富侨”标识与第XXXXXXX号“富侨及图”、第XXXXXXX号“富侨足道”商标均构成近似,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涉案足浴店宣传、使用“富侨足浴”的行为,分别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足浴店由案外人曹燕设立有限公司(即杰雅公司)加盟经营,特许人系上海富侨公司,根据《加盟经营合同书》约定的内容,杰雅公司加盟的是“重庆家富富侨”,即足浴店应当使用重庆家富公司的第XXXXXXX号“家富富侨+图”商标,但是涉案足浴店却未使用约定的商标标识,而是擅自使用了“富侨”商标标识,如上分析,系侵犯了富侨重庆公司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注意到,杰雅公司系加盟商,作为特许经营资源的使用方,加盟之初的曹燕等人所代表的杰雅公司无权擅自装修涉案足浴店,足浴店由特许人依据合同约定统一装潢,商标标识等经营资源由特许人统一授权,故特许人上海富侨公司系涉案足浴店上“富侨”商标标识的直接使用者,作为被特许人的杰雅公司只是在支付加盟费后予以经营使用。
因本案富侨重庆公司主张杰雅公司自2014年受让涉案足浴店后的行为构成侵权,故曹燕个人、曹燕等人为股东时的杰雅公司,以及上海富侨公司就涉案行为的法律责任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在此不作评判,但可以确定曹燕等人为股东时的杰雅公司在经营涉案足浴店时的涉案使用行为有一定的合理性及被动性,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侵权之恶意。
2014年7月1日,杨金生通过签订《协议书》,支付对价后受让了杰雅公司100%的股权,获得涉案足浴店的经营权。
虽然杰雅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但杰雅公司的法人人格未有变化,杨金生作为股东的杰雅公司依法应承继原曹燕等人为股东时的杰雅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此,杨金生作为股东的杰雅公司经营涉案足浴店,使用涉案“富侨”商标标识系之前特许经营行为的延续,其主观上并无侵权之恶意。
《加盟经营合同书》约定的10年授权期限届满后,杰雅公司为能继续经营涉案足浴店,依约续签合同,并直接与第XXXXXXX号“家富富侨+图”的注册商标权利人重庆家富公司签订协议,支付了商标授权费。
杰雅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作为相对弱势的被特许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亦支付了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对价,提供了特许人的身份,故无需承担赔偿富侨重庆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富侨重庆公司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该合理开支的金额,一审法院将根据本案案情予以酌定。
若富侨重庆公司认为涉案侵权行为已造成富侨重庆公司经济损失,可另行向特许人主张。
虽然富侨重庆公司对杰雅公司提出的在接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前,杰雅公司已按重庆家富公司的通知将足浴店重新装修,已停止使用涉案“富侨”商标标识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但在本案一审庭审后,富侨重庆公司经核实并确认杰雅公司在涉案足浴店店招、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已进行修改,不再使用富侨重庆公司的商标。
富侨重庆公司据此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杰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富侨重庆公司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720元;
二、驳回富侨重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富侨重庆公司负担8,800元,杰雅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富侨重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8)沪杨证经字第3723号公证书所附截屏显示,截至公证日2018年4月13日,根据涉案足浴店在美团网上显示的2个团购套餐中的价格及销量,销售额为87,584元,在大众点评网上显示的2个团购套餐中的价格及销量,销售额为204,618元,合计为292,202元。
本案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金生表示,其在受让涉案足浴店之前也是做足浴的,其知道“富侨”品牌。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杰雅公司应否就其在涉案足浴店的经营中使用“富侨足浴”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前股东2008年与特许人签订的《加盟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特许人授权被上诉人使用“重庆家富富侨足浴”的注册商标作为商号使用,而涉案足浴店实际使用的并非上述经授权的标识,而是“富侨足浴”标识。
其次,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涉案“富侨”系列商标,经过上诉人及商标原权利人的使用及宣传推广,已经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尤其是其中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2004年至2010年连续被授予重庆市著名商标,2014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金生2014年从前股东处受让被上诉人之前,从事的也是足浴行业,亦明确知晓上诉人的“富侨”品牌,在其受让被上诉人时应当知道涉案足浴店实际使用的“富侨足浴”标识中的“富侨”系上诉人的商标,而非特许人授权使用的商标,但被上诉人仍在之后的经营活动中使用“富侨足浴”标识,具有攀附上诉人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后,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上诉人的侵权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涉案足浴店的经营规模、在网络平台上显示的销售情况、足浴行业的合理利润率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对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合理开支酌情支持10,720元,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富侨重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5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5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上海杰雅足浴保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为人民币10,720元);
三、驳回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上海杰雅足浴保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00元,被上诉人上海杰雅足浴保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5元,由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21元,被上诉人上海杰雅足浴保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图一: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附图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附图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审 判 长 钱光文审 判 员 刘 静审 判 员 吴盈喆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谢 玲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