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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2384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陈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陈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2384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久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阳,福建久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红,女,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陈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阳、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XXXXXXX号“王”、第XXXXXXX号“TCL王牌”、第XXXXXXX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2万元,包括律师费1万元及厦门往返上海一趟的差旅费、公证费、购买费用、运输证物费用共1万元)。

事实与理由: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科技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同时也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

TCL公司经其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经调查发现,陈红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误认为该产品系TCL公司产品,侵害了TCL公司的商标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寻梦公司对此未尽到审慎监督义务,属于帮助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陈红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首先,寻梦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上所有商品均由入驻商户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寻梦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的网络服务,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

商家入驻时,签署协议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其次,寻梦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

在商家入驻时,寻梦公司均要求提供证照信息,并经平台核实后方可开店。

平台上有五百多万家商户、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平台无法做到事先的全面、实质性审查。

寻梦公司在官网公布知产维权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立即下架被投诉商品、断开连接等。

本案中,在权利人未起诉时,寻梦公司已采取有关措施。

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推定寻梦公司事前明知或应知侵权事实存在。

第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要求驳回原告的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TCL科技公司(原名称TCL集团公司,后变更为TCL集团有限公司,再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2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视机等。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TCL科技公司经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号“TCL王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视机等。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公司向TCL公司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确认其拥有的商标与TCL公司共享使用,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所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TCL王牌、王等;

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并授权TCL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自侵权行为开始实施日起的全部侵权损害赔偿归被授权方所有;

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陈红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智能电视A”的网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2020年5月18日,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监督下,该代理人登录拼多多平台,在涉案店铺内浏览“王牌经典亏本促销30-32-42-46-55-60寸高清语音智能网络液晶电视”,购买“60寸A+屏网络版”款式并支付价款1458元。

同月20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对邮寄至公证处的上述商品快递包裹外观及内在物品拍照后,公证员将包裹重新封存。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厦思证内字第14368号公证书。

另查明,陈红入驻拼多多平台时签署平台合作协议。

该协议载明商家应保证已合法取得其店铺经营或宣传推广所涉知识产权或其他相关权利的使用权。

拼多多平台设有维权投诉指引,标明了投诉网站,对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提交声明程序、处理流程等作出说明。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完好的物品。

打开外包装箱,内有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两个及合格证、说明书、电视架等。

电视机屏幕正下方及遥控器上均有“王牌”标识。

另,该电视剧机身、外包装箱、合格证、说明书上均没有标注生产厂商。

经比对后,原告认为:其生产商品品牌标注为“王”“TCL”或“TCL王牌”,而无“王牌”,故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电视机、遥控器上使用“王牌”标识,该标识中的“王”字与两权利商标中的“王”字结构、笔画、设计一致,中文环境下容易把“王牌”与“王”牌混淆,而“TCL王牌”中的中文“王牌”是主要称呼方式,容易造成混淆,故该标识构成与两权利商标的近似。

庭审中,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涉案商品链接于2020年12月25日下架,于2021年2月4日被平台禁售;

至下架日共销售1074件,销售金额622,543.89元。

TCL公司对寻梦公司披露的销售数量无异议,但对销售金额有异议,认为应以其购买价格作为单价计算;

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下架,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侵权行为,但仍坚持诉请一。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商标授权委托书、公证书、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订单信息及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产投诉维权指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TCL科技公司为涉案商标注册人,TCL公司经其授权,有权使用涉案两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商标权利的行为进行维权。

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及其授权尚在有效期内,故TCL公司有权就涉案纠纷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无生产厂商信息,原告当庭指出该商品与其商品商标标注方式的不同,据此原告认为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商品与两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机”属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和遥控器上突出使用的“王牌”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虽然该标识为“王”与“牌”文字组合使用,但该标识中的主体及主要识别部分“王”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

同时,“牌”字在汉语中又具有“牌子”“品牌”的含义,“王牌”标识与本案权利商标“王”在中文语境中的称呼方式“王”牌一致,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该标识与“TCL王牌”的中文部分一致,权利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存在较大知名度的情况下,“王牌”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故该标识构成与权利商标近似。

因有关商品链接已经下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商品,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寻梦公司因未尽到审慎监督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管理方,要求其实时侦知并及时制止陈红的违法行为,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加之寻梦公司在涉诉后即及时对涉案商品的销售链接进行了删除及封禁,可视为已经及时、完整履行了作为平台方的管理义务,故无需为陈红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现无证据证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陈红作为销售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TCL公司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陈红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按照其购买价格乘以销售数量计算所得为销售金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TCL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等,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确系维权所需,本院酌定支持6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陈红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晓晨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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