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3刑初63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洪池,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公民身份号码440************898,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五和高厝寮二十四横巷****。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松添,系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洪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春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洪池及其指定辩护人郑松添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洪池于2019年8月13日开始受雇到汕头市潮阳区******委高厝寮一老厝内一生产假冒化妆品工场打工,主要负责将生产打包好的假冒化妆品搬运上货车载离,以及将尚未运走的假冒化妆品搬运至位于潮阳区和平镇五和高厝寮二十三横巷10号的仓库中存放,月工资3000元。
至同年9月份,被告人马洪池开始负责管理包装线上的工人及将调配好的假冒化妆品原料通过灌装机灌入瓶中等工作,月工资涨至3200元。
2019年12月16日11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依法查获上述假冒化妆品加工场及附近仓库,现场抓获被告人马洪池,查获LANEIGE、MAC、DIOR、GIORGIOARMANI、LANCOME、HR、YSL、GIVENCHY、LAMER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标识一批以及收缩膜包装机1台、简易灌装机4台、口红压盖机2台、废弃机17台。
经鉴定,上述涉案化妆品成品及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和标识;
除LANEIGE唇膜小样(3g/支,无法估价)检验不合格外,其余假冒化妆品均检验合格。
经估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共价值1575972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高草花、马成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廖伟绵的证言,涉案人廖伟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洪池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涉案品牌注册商标、授权委托材料,租赁合同,厝座出租合约,“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鉴定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洪池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结伙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洪池自愿认罪认罚,且系从犯,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洪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洪池是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3日开始,被告人马洪池受雇到汕头市潮阳区******委高厝寮一老厝内一生产假冒化妆品工场打工,主要负责将生产打包好的假冒化妆品搬运上货车载离,以及将尚未运走的假冒化妆品搬运至位于潮阳区和平镇五和高厝寮二十三横巷10号的仓库中存放,月工资3000元。
至同年9月份,被告人马洪池开始负责管理包装线上的工人及将调配好的假冒化妆品原料通过灌装机灌入瓶中等工作,月工资涨至3200元。
2019年12月16日11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依法查获上述假冒化妆品加工场及附近仓库,现场抓获被告人马洪池,查获LANEIGE、MAC、DIOR、GIORGIOARMANI、LANCOME、HR、YSL、GIVENCHY、LAMER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标识一批以及收缩膜包装机1台、简易灌装机4台、口红压盖机2台、废弃机17台。
经鉴定,上述涉案化妆品成品及标识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和标识;
除LANEIGE唇膜小样(3g/支,无法估价)检验不合格外,其余假冒化妆品均检验合格。
经估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共价值1575972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高草花、马成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廖伟绵的证言,涉案人廖伟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洪池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涉案品牌注册商标、授权委托材料,租赁合同,厝座出租合约,“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鉴定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证明,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相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洪池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马洪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
被告人马洪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系从犯,对其可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洪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泽珍人民陪审员 张佳英人民陪审员 陈俊庆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佳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