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2刑终346号 原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完花,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宁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完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湘021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何完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何完花的违法所得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完花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完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完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完花撤回上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20)湘021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加云 审判员 万自力 审判员 包 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仁杰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