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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毛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5刑初379号
案件名称毛某某、毛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毛某某;毛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20年10月29日经我院决定被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魏群、王鹏举,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某乙,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毓秋、余弥,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二部刑诉〔2020〕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毛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妍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毛某乙及辩护人潘魏群、王鹏举、郑毓秋、余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毛菊彩(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位于本市拱墅区××商铺××号××楼××路××号××的鑫鑫烟酒,被告人毛某乙经营位于拱墅区锦昌文华苑116号的仟俐烟酒商行,其中毛某某负责两家店铺的进货。

2018年11月起,被告人毛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卷烟、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以低价向林军辉、毛建伟、齐廷才进行采购,并伙同被告人毛某乙在二人各自经营的烟酒店内以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格向顾客公开销售。

2019年12月17日,民警在本市拱墅区仟俐烟酒商行内抓获被告人毛某乙,在拱墅区鑫鑫烟酒店抓获被告人毛某某。

同时,民警从仟俐烟酒商行扣押尚未销售的267条假冒利群、中华、南京、黄金叶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57259.499元,尚未销售的83瓶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剑南春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74969元;

从鑫鑫烟酒扣押未销售的186.6条假冒利群、中华、南京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105900元,尚未销售的264瓶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剑南春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价值人民币23537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毛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犯罪未遂;

(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认罪认罚;

(3)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犯罪地位较低,系从犯;

(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

(3)被告人认罪认罚。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上述事实有同案犯毛菊彩以及证人郑某的证言,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光盘,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清单、烟草零售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毛某某、毛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毛某乙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出售,未销售货值分别达57万余元、23万余元,分别已达数额巨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有关被告人毛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在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认定一致部分,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毛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白酒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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