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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黑0882刑初166号
案件名称陈国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国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88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东,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粮都酒业有限公司承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同江市,住同江市。

2012年8月1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7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富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锦市看守所。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富检二部刑诉(20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陈国东在其承包的黑龙江省粮都酒业内,生产了10吨左右的50度白酒,在未获得“卧虎泉”商标持有人张某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于2019年7月灌装商标名称近似“卧虎泉”商标的白酒共计96600瓶。

经鉴定,涉案未销售的96600瓶“卧虎泉锦佳灵植酒”价值人民币184892元。

案发后,未销售的96600瓶“卧虎泉锦佳灵植酒”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检验“卧虎泉锦佳灵植酒”是符合检验标准的合格产品。

被告人陈国东于2019年8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国东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陈国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陈国东在侦查环节开始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被告人陈国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举报信、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商标专用权公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现场检查笔录、产品照片、标签、包装箱取证记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务清单原件、产品封存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酒厂承包合同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原件、案件核查终结报告,富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建议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户籍证明、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刑初85号判决书,证人张某、唐某、杨某、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国东的供述,富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哈尔滨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富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商标近似鉴定结论书,富锦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陈国东涉嫌侵犯“卧虎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生产白酒案的价格认定结论、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国东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陈国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11月14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在侦查环节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国东系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7)黑0881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陈国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被告人陈国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富锦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96600瓶“卧虎泉锦佳灵植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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