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9392号 原告:谢显春,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嘉、罗兰,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城西银泰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银泰城****(铺位号4F008、4F009)。
法定代表人:毛子朝。
被告: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泛海国际中心****-4iv> 法定代表人:毛子朝。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正广,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萌,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谢显春诉被告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城西银泰分公司(以下简称唐潮城西银泰分公司)、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委托调解,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显春诉称:原告谢显春系名称为“李白”商标的商标权人,2004年11月10日,原告在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饭店;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酒吧;
会议室出租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申请名称为“李白”商标,并于2008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并成功注册,商标注册号为×××01,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后原告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原告的商标“李白”,并在杭州市××西银泰城商场内开设实体店铺,在明知使用该品牌构成侵权的前提下,依旧使用原告的商标作为第43类餐厅、饭店等商品或服务项目品牌,经过原告对比,二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李白”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并不限于停止在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饭店;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酒吧;
会议室出租等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相同“李白”商标字样,并销毁带有“李白”商标字样的所有公司材料等。
2.被告唐潮城西银泰分公司公开刊登为期一个月的消除侵权影响声明(内容需经原告认可),消除因被告恶意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万元(含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唐潮公司、唐潮城西银泰分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使用的是“赠李白”注册商标,未使用“李白”商标,2017年杭州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宴汇公司)申请注册“赠李白”商标,2018年宴汇公司授权被告使用“赠李白”商标,被告系合法使用,没有攀附、混淆故意。
二、“赠李白”和“李白”两商标不构成相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两者字体不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店招照片显示,被告使用的“赠李白”三字,下面还有一行字,“赠”用红字标出,突出显示,三个字是整体,不会造成混淆。
2019年9月被告对店铺店招整体升级换代,没有继续使用原告公证书中的字样,即使构成侵权,被告已停止使用。
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原、被告的客户群体不同,原告的店铺在四川省凉山地区的会理县,系农家乐,不是每天向公众开放,需要提前预约,且营业范围以麻将为主,餐饮需要提前预约,且地处凉山,系欠发达地区,被告的店铺基本在杭州市区的综合体内,面向的消费群体不同,两者没有交叉。
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前三年内有使用“李白”商标的证据,原告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从2008年5月开始,原告将“李白”商标使用在的会里尽欢休闲吧中,工商信息显示,会理尽欢休闲吧成立于2018年,故2008年至2018年“李白”商标一直没有被使用。
四、被告已申请“李白”商标无效,无效宣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原告谢显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9)川会理证字第5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谢显春是“李白”品牌的商标权人。
2.商标使用资料、网络宣传资料、原告店铺宣传MV视频截图,证明原告谢显春实际经营“李白”品牌餐厅和服务项目,“李白”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3.(2019)厦鹭证内字第57453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证明被告侵权。
4.大众点评网时间戳证书及光盘;
5.美团网时间戳证书及关盘;
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唐潮城西银泰分公司在网站进行宣传,评价较多,影响巨大,给原告造成损失。
6.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
7.工商信息,证明原告谢显春实际使用“李白”商标。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潮公司、唐潮城西银泰分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被告使用的是“赠李白”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字体不同。
证据2为网络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告的商标没有知名度和美誉度,网络上没有影响力,点击量少。
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使用的是“赠李白”商标,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原、被告的客户不同,地区不同,没,地区不同。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未侵权,不承担相关费用。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会理尽欢休闲吧注册于2018年,原告“李白”商标注册于2008年,原告三年未使用商标。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1、3-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唐潮公司、唐潮城西银泰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赠李白”商标注册证,证明“赠李白”商标注册情况。
2.商标授权许可使用书,证明二被告经授权使用“赠李白”商标。
3.(2019)浙温证内字第971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未实际使用“李白”商标。
4.(2019)浙温证内字第971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合法使用“赠李白”商标,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
5.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送达证明、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对“李白”商标进行无效宣告申请。
6.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数量清单,证明原告大量注册商标。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谢显春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认可,二被告突出使用“李白”二字,“赠李白”商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被告突出使用“李白”二字,“赠李白”商标与本案无关,授权与本案无关,授权书落款时间早于商标注册时间,无权授权,对授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反而能够证明原告的餐饮店在实际经营中,规模小,不应作为二被告侵权的抗辩理由。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二被告仅拍摄展示了修改部分,被告未完全举证其商场的引导台、餐具是否仍在使用侵权商标。
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商标经实质审查核准注册,无效申请的结果不会对本案产生影响。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商标与本案无关,原告名下虽有较多商标,但均由原告相关的不同法人主体在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合理合法,正常使用,且注册商标均未出售过,非恶意注册。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5、6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5月7日,原告谢显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01号“李白”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饭店;
假日野营服务(住宿);
酒吧;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5月6日。
原告谢显春于2018年1月18日经核准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会理尽欢休闲吧,经营范围:冷饮、餐饮配送服务兼室内娱乐活动服务,经营场所为会理县城环城南路**。
申请人浙江新篇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5日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云”注册了公证云账号。
申请人为维权所需,指派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5月8日对杭州市拱墅区萍水街附近的银泰商场进行了拍照及录像,申请对该取证过程、取证内容出具公证书。
公证处核实账号信息和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后,于2019年7月30日登陆公证处“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委托代理人申请出具公证书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查明如下事实:注册账号于2019年5月8日,通过公证处“公证云”APP客户端“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拍摄照片、录像,拍摄所得的照片文件7各、录像文件1个。
“公证云”APP客户端生产的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存入公证处服务器保管,上述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证据文件内容体现的取证过程真实。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8月3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5744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和录像显示,被诉侵权餐厅位于萍水路的银泰城内,餐厅的店招、装饰、宣传广告、菜单上均印有“赠李白”三字,其中“赠”字为较小的红色印章字样。
杭州资政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5月29日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录像显示,原告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首页输入关键字“李白”,可以搜索到“赠李白·如诗的川味(城西银泰店)”,点击进入,照片显示店招、装饰、菜单和宣传图片上使用了“赠李白”三字,其中“赠”字为较小的红色印章字样。
杭州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第25621067号“赠李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食物雕刻;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截止)。
注册日期自2018年7月28日至2028年7月27日。
2017年11月1日,杭州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唐潮公司经营使用“赠李白”商标。
唐潮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餐饮服务、餐饮企业管理等。
唐潮公司城西银泰分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9日,营业场所为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380号银泰城2幢402室(铺位号:4F008、4F009),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
食品的销售;
餐饮服务。
2019年10月22日,被告唐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利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云A**客户端的拍照功能,进行手机拍照,上述手机照相保全取得的照片文件经“在线公证平台”进行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局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照片文件保全数据自生成后至公证处提取时未被修改,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9718号公证书。
公证照片显示,店招、装饰、宣传广告、菜单使用的是同等字体大小的“赠李白”三字,右侧有“赠”字红色印章。
另经查询,被告案涉店铺在大众点评网、美团网上的商家上传的相关图片也已经更换为“赠李白”三字。
2019年10月23日,被告唐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萌利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云A**客户端的拍照功能,进行手机拍照,上述手机照相保全取得的照片文件经“在线公证平台”进行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公证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局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照片文件保全数据自生成后至公证处提取时未被修改,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于2019年12月4日出具(2019)浙温证内字第9713号公证书。
公证照片显示,“尽欢休闲吧”位于环城南路**,店内多处使用了“李白”标识。
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支付公证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谢显春系第×××01号“李白”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唐潮公司经第25621067号“赠李白”商标注册人杭州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上使用“赠李白”商标。
但根据原告谢显春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唐潮城西银泰分公司在其店招、装饰、宣传广告、菜单上使用的“赠李白”标识,以及被告在其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相关页面中上传的商家图片上使用的“赠李白”标识,“赠”字与“李白”二字大小、字体均不相同,其中,“李白”二字字体较大,“赠”字位于左上角,为红色印鉴,字体较小,容易让人忽略或认为是落款印鉴,从而误认为是“李白”而非“赠李白”,突出使用的“李白”二字的读音及文字均与原告谢显春的第×××01号“李白”注册商标相同,仅字体有所区别。
因此唐潮城西银泰分公司未规范使用“赠李白”商标,将李白二字置于显著位置突出使用,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
被告唐潮城西银泰分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
就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唐潮城西银泰公司使用“李白”标识构成侵权之处,根据法庭调查,被告已将构成侵权的店招、装饰、宣传广告、菜单以及网络宣传图片予以撤换,更换为与第25621067号“赠李白”商标一致的的标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评判。
原告要求二被告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公开刊登为期一个月的消除侵权影响声明,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在三年内未实际使用“李白”商标,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在其经营的会理尽欢休闲吧的店招等图片中均使用了“李白”相关标识,构成商标使用。
二被告并无有效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案涉商标的注册时间和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本院注意到:1.原告未举证证明“李白”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使用“李白”商标的时间短、范围小,知名度较小;
2.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但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及本案实际,对该部分合理开支应酌情认定。
本院酌情认定赔偿金额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
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故被告唐潮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城西银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显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被告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唐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城西银泰分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谢显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显春负担112元,由被告杭州唐潮餐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