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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龙绍文、潘金春、黄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3刑终213号之一
案件名称原审被告人龙绍文、潘金春、黄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莫成其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3刑终213号之一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莫成其,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湘乡市昆仓桥办事处五里村第****,2012年12月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绍文、潘金春、黄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审被告人莫成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二O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9)湘038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龙绍文、潘金春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二被告人继续同居。

自2017年2月份至2018年11月期间,龙绍文、潘金春租用被告人黄阳位于湘乡市山枣镇桥头村组民房制作假白酒,黄阳闲时帮忙制作。

自2017年5月开始,黄阳熟悉操作流程后负责制作假酒,用便宜的“湘妹子”白酒灌入“邵阳大曲”白酒瓶中,共制作了4千余件假的邵阳大曲白酒。

龙绍文以70元每件的价格,将假的邵阳大曲白酒销售给被告人莫成其与刘湘南等人,销售额达28万余元。

潘金春则负责在制作、销售过程中支付黄阳报酬和收取货款等。

莫成其以70元每件的价格,从龙绍文处购买了1千余件假酒,又以90到1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往湘乡市梅桥镇、栗山镇及湘潭县等地。

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黄阳从潘金春处领取工资51730元。

2018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将莫成其抓获时,从其湘C859**面包车查获50件邵阳大曲,经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

2018年12月12日,龙绍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其生产、销售假酒给被告人莫成其等人的事实。

2018年12月1日,黄阳去公安机关找其母亲李幼莲,知道公安人员要找他,便等待公安人员带其去治安管理大队,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潘金春于2018年11月30日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龙绍文、潘金春退赃60000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被告人龙绍文、潘金春、黄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莫成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龙绍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潘金春、黄阳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龙绍文、黄阳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潘金春、莫成其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龙绍文、潘金春共同退赃人民币六万元,酌情从轻处罚。

潘金春悔罪表现好,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龙绍文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潘金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黄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莫成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龙绍文、潘金春共同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并上缴国库。

宣判后,因原审被告人黄阳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莫成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莫成其犯罪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莫成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原审对原审被告人莫成其的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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