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民终7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强,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简某家用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经营者:简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上诉人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柏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简某家用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简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27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柏尔公司上诉请求:驳回苏泊尔公司对美柏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由美柏尔公司生产、销售,系认定事实不清。
苏泊尔公司自始至终无法证明案涉侵权产品系由美柏尔公司生产、销售,也无法证明简某经营部的侵权产品系从美柏尔公司采购。
且侵权产品的标识具有非法性,其所标识的信息不应被采纳。
注册商标可以被假冒,生产厂家、地址、电话等信息亦可以。
(二)一审判决认定美柏尔公司“虽未突出使用‘苏泊尔’字样,但由于该企业名称使用了与原告‘苏泊尔’企业字号及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首先,非法标识体现的信息不足采信;
其次,苏泊尔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深圳市某乐科技有限公司”与美柏尔公司的关系,也未证明其与本案侵权事实有何关系,一审法院亦未予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三)一审判决认定美柏尔公司在其销售电磁炉的某里巴巴网店上电饭煲品牌一栏标注“SUNaOER深圳市苏泊尔”字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该某里巴巴网店的网页信息证据未当庭提交,亦未经过举证质证,不应作为本案证据。
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四)美柏尔公司在多年前已经停止生产和销售电磁炉产品,所以不可能侵犯苏泊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不可能存在不正当竞争。
苏泊尔公司辩称:(一)美柏尔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首先,根据苏泊尔公司公证保全不同店铺取得的被诉侵权商品,其产品包装、合格证及参数表上均印有美柏尔公司的信息。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的《中国能效标识》标签上标示的生产者名称为“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手机扫描二维码显示生产者信息与备案号均指向美柏尔公司。
综上,苏泊尔公司在不同店铺取得的产品所附信息均指向美柏尔公司,难谓巧合。
美柏尔公司主张其企业名称被冒用,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
苏泊尔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美柏尔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二)美柏尔公司未经苏泊尔公司允许,突出使用与苏泊尔公司商标相近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三)美柏尔公司在产品包装上使用含有“苏泊乐”字号的企业名称,极易引人误认为是苏泊尔公司商品或者与苏泊尔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综合考虑苏泊尔公司的商誉及其商标知名度、美柏尔公司的主观恶意、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判决美柏尔公司赔偿15万元,合法合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苏泊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柏尔公司、简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美柏尔公司、简某经营部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包含苏泊尔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美柏尔公司、简某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17日,曾用名浙江某尔炊具有限公司、浙江某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厨房用品、不锈钢制品、日用五金、小型家电及炊具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
2010年10月14日,苏泊尔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85号“”商标、第7081363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7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炉、电炉灶等商品。
上述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苏泊尔公司是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标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瓶;
电热壶等。
2013年12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4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曾认定苏泊尔公司使用在高压锅产品上的“苏泊尔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苏泊尔公司在21类烹饪锅商品上的“SUPOR苏泊尔”商标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苏泊尔”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三年);
2008年2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知名商号》,认定“苏泊尔”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
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浙江某尔炊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牌不粘锅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1年、2002年、2003年、2004年,国家统计局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认证浙江某尔炊具有限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牌压力锅在全国同类产品中销售第一名。
(二)简某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简某。
美柏尔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日用电器、电子配件、五金制品等。
(三)2018年7月18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萍向福建省某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来到云南省某市某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的“有家电器”商店,购买了“电磁炉”一个,支付宝支付了220元。
福建省某州市海峡公证处对于购物过程及店铺情况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605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开公证物,包装上有“深圳市某尔科技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包装侧面写有深圳苏泊尔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制造商为“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及美柏尔公司的信息。
内部为一电磁炉,电磁炉上方有“SUNaOER深圳市某尔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制品的标识、参数表上印有“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有家电器”商店的工商登记为简某经营部。
另,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萍向福建省某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福建省某州市海峡公证处先后作出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568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574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603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604号公证书,均证明苏泊尔公司在“四海电器”“国盛电子商贸”“华泰电器商行”等门店购买了“电磁炉”的事实。
经庭审比对,上述电磁炉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605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电磁炉”均是相同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对于本案争议的问题,分析如下: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为美柏尔公司生产、销售本案中,苏泊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福建省某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605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568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574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603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60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明了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简某经营部等商店,而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箱上标注的制造商为美柏尔公司,标注的制造商地址与美柏尔公司的经营场所相同,且产品上亦印有美柏尔公司企业名称,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是美柏尔公司生产、销售。
美柏尔公司提出涉案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美柏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苏泊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苏泊尔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高压锅商品上的“苏泊尔”及图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9年至今,苏泊尔公司的苏泊尔牌压力锅多次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及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苏泊尔公司的“苏泊尔”企业字号多次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因此,苏泊尔公司的“苏泊尔”既为字号又为商标,经过苏泊尔公司多年经营,在厨房炊具、家电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
美柏尔公司与苏泊尔公司均为经营家用电器的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美柏尔公司于2011年10月25日成立,成立时间远远晚于苏泊尔公司,其对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苏泊尔公司“苏泊尔”字号及商标理应知晓,却仍在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电磁炉上标注“SUNaOER深圳市某尔科技有限公司”标识,虽未突出使用“苏泊尔”字样,但由于该企业名称使用了与苏泊尔公司“苏泊尔”企业字号及商标相同的企业字号,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使他人误以为被诉侵权商品是苏泊尔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美柏尔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美柏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电磁炉”的某里巴巴网店上电饭煲品牌一栏标注“SUNaOER深圳市苏泊尔”字样,其中“SUNaOER”和“苏泊尔”均属于商标的使用,当中具有识别作用的部分是“苏泊尔”三字,与苏泊尔公司第7081373号“苏泊尔”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可认定为相同,与第3327882号、第7081363号“”指定颜色商标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而“SUNaOER”标识也与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85号“”商标构成近似,且“电磁炉”与苏泊尔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商品为同类商品,故美柏尔公司上述行为侵犯了苏泊尔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简某经营部销售了上述涉案的“电磁炉”商品的行为也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四、关于美柏尔公司、简某经营部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故苏泊尔公司要求美柏尔公司、简某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苏泊尔公司对其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美柏尔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简某经营部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美柏尔公司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苏泊尔公司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一、美柏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SUNaOER深圳市某尔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磁炉产品;
二、简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SUNaOER深圳市某尔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电磁炉产品;
三、简某经营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10000元;
四、美柏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共150000元;
五、驳回苏泊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美柏尔公司、简某经营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苏泊尔公司负担1550元,由简某经营部负担300元,由美柏尔公司负担32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除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605号公证书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电磁炉的包装正面及电磁炉上的“”标识认定为“深圳市某尔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存在错误以外,对其他事实认定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标识中的中文文字为“深圳市某乐科技有限公司出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虽然苏泊尔公司、简某经营部对一审判决简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苏泊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均未提出上诉,但因一审判决将被诉侵权商品电磁炉的包装正面及电磁炉上的“”标识错误认定为“深圳市某尔科技有限公司出品”,故本院明确简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内容为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标识的电磁炉产品。
综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系美柏尔公司生产、销售;
美柏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美柏尔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美柏尔公司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一审中,苏泊尔公司提交的多份公证书及对应的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箱上标注的制造商均为美柏尔公司,制造商地址、电话等信息均与美柏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致,产品上的中国能效标识标签及参数表上亦标注有“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由美柏尔公司生产、销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美柏尔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由其生产、销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苏泊尔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以“苏泊尔”作为其字号,苏泊尔公司及其“苏泊尔”相关商标在厨房炊具行业中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前述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美柏尔公司成立晚于苏泊尔公司十三年,理应知晓苏泊尔公司的“苏泊尔”字号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仍然在被诉侵权电磁炉上使用“”标识,其中“苏泊乐”为变形字体,与“苏泊尔”高度近似,足以引人误认为是苏泊尔公司商品或者与苏泊尔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主观上具有攀附苏泊尔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美柏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磁炉上使用“”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苏泊尔公司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8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为电磁炉,两者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标识与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85号“”商标在字形、读音上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美柏尔公司未经苏泊尔公司许可,在电磁炉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外,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美柏尔公司在其某里巴巴网店上使用了“SUNaOER深圳市苏泊尔”字样,一审法院以前述事实为依据,认定美柏尔公司、简某经营部侵犯了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四。
如前所述,美柏尔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苏泊尔公司请求美柏尔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因苏泊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美柏尔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美柏尔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苏泊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美柏尔公司赔偿苏泊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美柏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裁判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2714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2714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27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标识的电磁炉产品;
四、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27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昆明市官渡区简某家用电器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标识的电磁炉产品;
五、驳回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由昆明市官渡区简某家用电器经营部负担300元,由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