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214民初5226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江苏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招商城罗琳化妆品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招商城**。
经营者:罗琳。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以下简称纳益其尔公司)与被告无锡招商城罗琳化妆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
原告纳益其尔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纳益其尔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撤诉。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此款已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预交),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