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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1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甘1221刑初111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马某1假冒注册商标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某1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甘肃省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1221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1,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XX县人,初中文化,德州XX有限公司监事,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XX县,现住河北省沧州市XX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2020年1月15日被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存华、马勇,甘肃徽之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1及其辩护人赵存华、马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6月5日,甘肃XX公司与白银XX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白银XX公司(法人:王某1)从被告人马某1实际控制的德州XX公司订购了上述合同规定的XX牌润滑油,白银XX公司任某通过手机微信向马某1发送了订购清单,并分两次向德州XX公司转账共计XXX元。

被告人马某1收到订购清单后,从沧州XX公司购买散油(无品牌标识的润滑油)后,再分装到其购买的带有假冒XX牌商标的空油桶中,通过物流从沧州市发到成县销售给白银XX有限公司,后转运到甘肃XX公司。

2.2019年9月18日,甘肃XX公司与白银XX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白银XX公司(法人:王某1)从被告人马某1实际控制的德州XX公司订购了上述合同规定的XX牌润滑油,白银XX公司任某通过手机微信向马某1发送了订购清单,并分两次向德州XX公司转账共计XXX元。

被告人马某1收到订购清单后,从沧州XX有限公司购买散油(无品牌标识的润滑油)后,再分装到其购买的带有假冒XX牌商标的空油桶中,通过物流从沧州市发到成县销售给白银XX公司,后转运到甘肃XX公司。

案发后其父亲马某2主动退缴了马某1两次假冒注册XX牌润滑油非法经营额¥23169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1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家属积极退缴了涉案款。

建议对被告人马某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赵存华、马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马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被告人马某1具有依法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赔涉案销售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3.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

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9年5月7日,甘肃XX公司(以下简称“甘肃XX公司”)与王某1实际控制的白银XX公司(法人:任某,以下简称“白银XX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合同签订后,白银XX公司法人任某从被告人马某1实际控制的德州XX有限公司(法人:马某2,以下简称“德州XX公司”)订购了上述合同规定的XX牌润滑油,任某通过手机微信向马某1发送了订购清单,并通过白银XX公司账号(XXXXXX)向德州XX公司账号(XXXXXX)分两次转账共计XXX元。

马某1收到订购清单后,从沧州XX有限公司(法人:单某,以下简称“沧州XX公司”)购买无品牌标识的润滑油后,分装到其购买的带有假冒XX牌商标的规格为170kg/桶的空油桶中,通过兰州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XX公司”)从河北省沧州市发给白银XX公司,后转运到甘肃XX公司。

2.2019年8月29日,甘肃XX公司又与白银XX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合同签订后,白银XX公司从德州XX公司再次订购了上述合同规定的XX牌润滑油,任某通过手机微信向马某1发送了订购清单,并通过白银XX公司账号(XXXXXX)向德州XX公司账号(XXXXXX)分两次转账共计XXX元。

马某1收到订购清单后,从沧州XX公司购买无品牌标识的润滑油后,分装到其购买的带有假冒XX牌商标的规格为170kg/桶的空油桶中,通过兰州XX公司从河北省沧州市发给白银XX公司,后转运到甘肃XX公司。

审理中,被告人马某1向白银XX公司退赔违法所得XXXX元,白银XX公司对马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马某1从轻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1主动到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安机关从马某1处扣押蓝红色OPPOR11t手机一部,从甘肃XX公司扣押润滑油139桶。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蓝红色OPPOR11t手机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案件材料、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扣押款项随案移交转账支票凭条、退款凭条、归案情况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领条、刑事谅解书;

3.证人王某1、任某、石某、王某、姜某、宫某、马某2的证言;

4.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和辩解。

证据已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马某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马某1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退赔违法所得并取得白银XX有限公司的谅解,亦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河北省沧州市XX县司法局同意对马某1进行社区矫正,马某1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辩护人赵存华、马勇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蓝红色OPPOR11t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润滑油139桶由扣押机关成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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