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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泸公王酒业有限公司、齐河县鲁仪酿酒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92民初31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泸公王酒业有限公司、齐河县鲁仪酿酒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泸公王酒业有限公司;齐河县鲁仪酿酒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王日波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民初31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全,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泸公王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洛大道**(成都西博西南食品城******)。

法定代表人:方晓辉。

被告:齐河县鲁仪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胡官屯镇富足店村西。

法定代表人:郭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齐河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王日波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长江路**-2208。

经营者:王日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男,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该单位经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四川泸公王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公王公司)、被告齐河县鲁仪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仪酿酒公司)、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王日波百货店(以下简称王日波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现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辖121号批复的规定,指定由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于被告泸公王公司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于202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被告鲁仪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潘长城、被告王日波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瀘州王”,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三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在其销售行为范围内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1996年12月14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915681、915682号商标注册证,获得“泸州老窖”商标的专用权,同时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

2001年10月14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651469号商标注册证,获得“瀘州”商标的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至2021年10月13日。

2014年7月21日,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2119021号商标注册证,获得“瀘州”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三在其经营场所中销售的“瀘州王”白酒,系被告一授权山东泸公王酒业有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齐河县鲁仪酿酒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二)生产,遂于2017年11月27日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被控侵权产品“瀘州王”白酒包装上使用的“瀘州”二字,误导消费者,使其误以为是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

综上,原告认为,三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泸公王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被告鲁仪酿酒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生产过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瀘州王”白酒。

2.被告系由山东泸公王酒业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从未获得被告一授权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瀘州王”白酒。

3.原告曾多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请法院对原告的重复起诉予以驳回。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日波百货店辩称: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南京市江宁区双钱酒业经营部合法供应的,进货渠道合法,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主体及权利状况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3日,经营范围为酒类产品的生产、销售(白酒、葡萄酒及果酒、啤酒、其他酒等);

(以上项目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进出口经营业务;

技术推广服务;

发酵制品生产及销售;

销售:汽车配件、建材及化工原料。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排)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6年8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至2016年12月13日。

后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排)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6年8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至2016年12月13日。

后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51469号“瀘州”(横排)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201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至2021年10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119021号“瀘州”(竖排)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

2013年12月,“瀘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二、被告相关情况及其侵权行为被告泸公王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被告鲁仪酿酒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及销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公司名称为齐河县黄河酒业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0日变更名称为山东泸公王酒业有限公司,2018年10月8日变更名称为本案被告齐河县鲁仪酿酒有限公司。

被告王日波百货店成立于2016年9月22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11月27日,泸州老窖公司的代理人尹梦婕来到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李某、丁箐及代理人尹梦婕来到南京市六合区的“金鈨大润发”超市,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南京市六合区易购得百货超市店”。

尹梦婕在该店购买“瀘州王”二瓶,支付货价人民币86元,并在店内服务台开具发票一张(加盖南京市六合区王日波百货店公章),尹梦婕将现场购得的白酒、票据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将购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7年11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388号公证书。

泸州老窖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

被告王日波百货店当庭认可上述物品系其销售。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盒装白酒二瓶,其外包装盒正反面中部标有“瀘州王”字样,下部标有“中国▪四川成都泸公王酒业有限公司”,外包装盒侧面标注如下:“瀘公王”商标许可使用人四川成都泸公王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成洛大道**)授权以下制造商生产。

制造商:①四川省泸州造酒厂②山东泸公王酒业有限公司,产品条形码6953428720060。

经比对,(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388号公证书封存的白酒外包装盒正反面标注的“瀘州王”中的“瀘州”字样,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瀘州”商标构成相同,与“瀘州老窖”商标构成相似。

另查明,被告王日波百货店(合同甲方)与案外人南京市江宁区双钱酒业经营部(合同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在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类型含“泸州”。

2017年4月27日,案外人南京市江宁区双钱酒业经营部出具给被告王日波百货店的销售清单显示有商品“泸州王九年”,条形码6953428720060,与公证取证白酒外包装上的条形码一致。

同时,该销售清单上还显示有“泸州老窖”相关商品。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86元,均提交了发票;

主张律师费5000元、调档费及差旅费2000元,未提交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388号公证书、公证实物、采购合同、销售清单、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工商信息查询档案、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1号“瀘州老窖”、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第12119021号“瀘州”、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须从该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两者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

被告泸公王公司、被告鲁仪酿酒公司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瀘州王”标识中的“瀘州”字样,分别与原告第12119021号、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第915681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与原告存在一定关联,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王日波百货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鲁仪酿酒公司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系撤回前案起诉后重新提起诉讼,前诉并未经过实体审理,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侵权白酒包装盒所标注的“四川成都泸公王酒业有限公司”,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该企业名称不存在,涉案侵权白酒包装盒所标注的该公司地址为“成都市成洛大道5899号”,与本案被告一四川泸公王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经核实被告一四川泸公王酒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成都泸公王酒业有限公司”。

故根据原告提交的初步证据,结合侵权白酒包装盒上标注的“瀘公王”商标相关信息,可以认定涉案侵权白酒外包装标注的厂家为被告一泸公王公司。

被告鲁仪酿酒公司辩称(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9388号公证书系公证处跨区域执业所出具的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某,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鲁仪酿酒公司虽对公证书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结合被告王日波百货店当庭认可涉案产品是其销售,故本院对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鲁仪酿酒公司还辩称其从未生产过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瀘州王”白酒,本院认为,涉案白酒外包装明确标明的生产商山东泸公王酒业有限公司,系被告鲁仪酿酒公司变更前的公司名称,且涉案二瓶白酒包装盒内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及2013年4月16日,与被告鲁仪酿酒公司当时的公司名称一致,故可以认定涉案白酒的生产商为本案被告鲁仪酿酒公司。

被告否认涉案白酒系其生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日波百货店辩称其销售的涉案白酒产品系从案外人南京市江宁区双钱酒业经营部进货,构成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一是看其主观上是否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即是否尽了作为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

二是客观上能否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日波百货店作为一家大型购物超市的经营者,理应对涉及人身健康的酒类产品尽到较高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在购进涉案侵权产品时亦同时购进原告公司的“泸州老窖”酒类产品,结合“瀘州”及“瀘州老窖”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购进涉案“瀘州王”酒时已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

故被告王日波百货店虽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但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泸公王公司、被告鲁仪酿酒公司生产上述侵权商品,被告王日波百货店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瀘州王”白酒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被告库存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瀘州”及“瀘州老窖”的知名度、产品售价、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数量、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8086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86元,原告提交了发票原件,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律师实际已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调档费及差旅费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泸公王酒业有限公司、齐河县鲁仪酿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12119021号、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王日波百货店(经营者:王日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15681号、第915682号、第12119021号、第16514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四川泸公王酒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被告齐河县鲁仪酿酒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王日波百货店(经营者:王日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五、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及公告费1200元,合计7020元,由被告四川泸公王酒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齐河县鲁仪酿酒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南京市六合区王日波百货店(经营者:王日波)负担1020元。

(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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