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323号 原告王文博,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高玉光,北京市信利(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海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金沙居****。
法定代表人付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周成,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博与被告杭州海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立(2020)浙01引调114号案号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博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光,被告海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周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海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王文博专利权的产品;
2.请求判令海选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给王文博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请求判令海选公司赔偿王文博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4.请求判令海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04月29日王文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孕妇托腹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10月19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CN201630154420.5,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近期几个月,王文博发现海选公司生产、销售的“德国太子贝贝托腹带”外观与王文博所有的“孕妇托腹带”外观设计专利极为相似,且两者属于同类产品。
海选公司在天猫网平台上开设太子贝贝旗舰店多个链接大量销售侵权产品“德国太子贝贝托腹带”(侵权网店网址:×××.com/index.htm?
spm=a1z10.3-b-s.w5002-21342164875.2.6d696f87tJnDsw)。
海选公司在天猫等平台大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品名为“德国太子贝贝托腹带”的产品,王文博将上述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发现海选公司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内,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文博委托他人通过“淘宝网”从海选公司网店购买了名为“德国太子贝贝托腹带”的产品,并对海选公司的侵权有关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海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天猫等电商平台上大量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对王文博专利构成严重侵权。
涉案专利是王文博经过多年时间反复研发和实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所取得的技术成果。
海选公司未经王文博许可,以非法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明目张胆抄袭仿制王文博现有专利技术成果。
在天猫网平台上设置多个链接进行大量低价销售。
由于其产品为抄袭、仿制专利产品,没有任何研发成本,加之用材低劣、做工粗糙,其侵权产品价格较王文博专利被授权人产品价格便宜数倍以上,不仅导致王文博经济和信誉损失,也导致专利被授权人销售损失极大,致使被授权人生产厂商难以生产、经营,产品积压,损失严重,王文博与被授权人面临涉案专利授权法律纠纷。
海选公司违法行为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违反了专利法,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违背了商业道德和信誉,违背了国家正提倡的大力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国策,也严重打击创新者的积极性,被告的行为将阻碍整个社会的创新与发展。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海选公司答辩称:一、海选公司未侵犯王文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海选公司的初步比对,认为销售产品与王文博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区别。
最能表明原告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是设计1主视图,设计1的主视图与海选公司的产品在外观上存在显著区别。
二、海选公司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海选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王文博向生产厂家购买案涉产品,并支付合理对价,即使案涉产品侵权,海选公司也并不知道。
三、海选公司现在已经下架案涉产品。
案涉产品系答辩人所销售的第一代孕妇带,在王文博购买后几天,即2019年6月份,海选公司便停售了该产品,现出售的是第三代孕妇带。
如该产品确实涉及侵权,海选公司也停止了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行为。
四、如该产品构成侵权,王文博要求的经济损失也过多。
根据海选公司的统计,店铺在2019年2月开设,4月份开始销售案涉产品,6月份开始销售第三代,销售期间2个多月,销售的案涉产品共计692件,每件销售价格在189-199不等,总销售额为136256.94元,扣除进货费、推广费、向淘宝支付的佣金等,毛利润为3.7万元,如再扣除工人工资、房租等,净利润很低。
王文博要求的30万元赔偿过高。
同时王文博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4月29日王文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孕妇托腹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10月19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CN201630154420.5,现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12日,申请人王文博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丽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员办公电脑,登录“淘宝网”网站,搜索“太子贝贝旗舰店”,选择天猫选项进入公司店铺,点击“德国太子贝贝托腹带孕妇专用透气夏季孕晚期薄款怀孕期保胎带护腰”进入新页面,选择颜色分类中的“L码(130-170斤)”,数量选择1,选择收货地址:“河南郑州农科路和新科路交叉口万达中心150××××3379王女士收”,点击购买。
货到后,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取件、拆件并封存,公证人员对此过程进行拍照。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1098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托腹带一件。
经庭审比对,王文博认为实物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
海选公司认为实物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相似。
上述事实有王文博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缴费信息、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CN201630154420.5,名称为“孕妇托腹带”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王文博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孕妇托腹带”,在外观设计上已构成相同。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上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海选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并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中展示并通过线上方式销售将被诉侵权“孕妇托腹带”,侵犯了专利号为CN201630154420.5、名称为“孕妇托腹带”外观设计专利权,故本院依法认定海选公司构成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
海选公司抗辩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文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王文博现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海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王文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0月19日公告授权;
2.侵权产品价格为199元;
3.海选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王文博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包括必要的公证取证、聘请律师等费用。
海选公司当庭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海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文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王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王文博负担2677元,由杭州海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73元。
王文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杭州海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6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