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6570号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韩静,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佳琳汇数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明通数码城3B072。
经营者:梁舜玉,女,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佳琳汇数码商行(以下简称佳琳汇商行)、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韩静、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琳汇商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琳汇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淘宝公司立即关闭被诉侵权店铺“佳琳一号商铺”;
3、佳琳汇商行向原告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完美公司撤回了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995年6月8日,原告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后涉案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13日止。
该商标使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
自涉案商标注册以来,原告已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的报纸、杂志、电视等多个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对标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宣传。
在原告多年的努力宣传与经营下,涉案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完美芦荟胶产品也屡获“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多项殊荣。
与此同时,市场上出现了众多未经原告授权的生产者及销售者,大量生产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据调查,佳琳汇商行利用淘宝网站,以“佳琳代购”这个卖家ID注册了淘宝店铺“佳琳一号商铺”,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商品。
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查,原告从未授权许可佳琳汇商行或淘宝公司使用涉案商标。
为查明事实,原告进入“淘宝网”搜索到佳琳汇商行的店铺“佳琳一号商铺”,通过点击佳琳汇商行发布的商品链接,购买了上述商品。
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佳琳汇商行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佳琳汇商行就此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6万元。
淘宝公司的淘宝网站作为网络服务平台,为佳琳汇商行提供了虚拟化的网上贸易服务。
因而对于佳琳汇商行的侵权行为,淘宝公司应尽到自己的附随义务和谨慎义务。
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佳琳汇商行、淘宝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完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佳琳汇商行未到庭、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完美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
2005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的注册人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完美公司。
2018年6月13日,经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使用公证处电脑购物的相关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刘超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佳琳代购”的网店内购买“完美芦荟胶”1件,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完美芦荟胶专柜正品官网旗舰店官方祛痘膏去痘印补水保湿淡化疤痕”,每盒售价29元,已售3860件,买一送二,刘超实际付款29元。
2018年6月16日,物流公司将上述刘超购买的快递送至公证处,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
后公证人员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公证处封存该包裹后将该包裹交由刘超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528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前述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完美芦荟胶3盒,其中完美芦荟胶盒身及瓶身正面均有涉案商标标识。
完美公司确认该些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认定,完美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
掌柜名为“佳琳代购”的淘宝网店的注册人系本案被告佳琳汇商行。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系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完美公司主张佳琳汇商行销售涉案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的盒身及瓶身正面标注的涉案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上述标识与完美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以及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完美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完美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佳琳汇商行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完美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佳琳汇商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完美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涉案产品售价为29元,已售3860件,买一送二;
案涉商品属于假冒产品;
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完美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佳琳汇数码商行(经营者:梁舜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佳琳汇数码商行负担。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佳琳汇数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