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3民初18513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中区魏学礼通讯器材经营部,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嘉通讯城****柜台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XEH789J。
经营者:魏学礼,男,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移动公司”)与被告渝中区魏学礼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魏学礼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维沃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被告魏学礼经营部的经营者魏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以上合计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个全球知名企业,“VIVO”商标已经成为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知名商标,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是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在中国广东东莞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5180323A号)。
原告同时也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21886212号)。
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长期批发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9年7月15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查扣侵权产品包括:带有“VIVO”标识的XE680耳机90副;
适配器128个;
数据线80条;
充电器套装(含数据线)150套。
现场查扣的假冒物品案值40642元。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被告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的“VIVO”手机产品包括商标在内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翻新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产品销往全国,大大降低了“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的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魏学礼经营部辩称,我有销售,也被处罚了,但是我根本不知道会侵权。
有一个深圳的跑业务的工作人员拿了一点货叫我试一试,我不知道这个东西有侵权的风险。
我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罚款了,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对,我有一些充电器还没有卖出去就被查了。
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因为没有卖多少就被查扣了,我不是按照官网的价格销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维沃移动公司注册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范围为:计算机、头戴式耳机、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话机、手提电话、手机套、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2016年10月28日,在《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VIVO荣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12月28日,维沃移动公司注册第21886212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九类:手机专用支架、USB线、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手机屏幕、手机显示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止。
2019年1月28日,市场研究机构北京赛诺市场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18年中国智能手机数据报告》载明,vivo手机2018年1月-12月整体市场销量、线下市场销量均排名第二。
2019年7月15日,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作出渝中市监扣坪字〔2019〕017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经查,魏学礼经营部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详见《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渝中市监扣清坪字〔2019〕0175号)]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场所/设施/财物地点为重庆市渝中区大坪4号地下通道明通手机城7、8号。
同日,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魏学礼经营部出具渝中市监扣清坪字〔2019〕0175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该清单载明:OPPO闪充电源适配器(含电源线)428套,规格AK779;
OPPO闪充电源适配器110个,规格AK779;
OPPO闪充数据线120条,规格R15;
OPPO耳机209副,规格MH133;
OPPO耳机80副,规格R15;
OPPO耳机100副,规格MH135;
OPPO闪充电源适配器(含数据线)126套,规格R15;
VIVO耳机90副,规格XE680;
VIVO适配器128个,规格BK724;
VIVO数据线80条,规格X23;
VIVO数据充电器套装(含数据线)150套,规格X27。
魏学礼经营部的店员魏学逵在当事人栏书写“经核对属实”并签字。
2019年10月24日,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渝中市监经处字〔201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9年7月15日,我局接东莞市知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举报,称魏学礼经营部在渝中区大坪4号地下通道明通手机城7、8号涉嫌销售侵犯“OPPO”“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机配件。
接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被举报地对该个体工商户位于渝中区大坪4号地下通道明通手机城7、8号库房进行检查,发现待销的标有“OPPO”“VIVO”的手机配件,包括:OPPO闪充电源适配器(含电源线)428套,规格AK779;
OPPO闪充电源适配器110个,规格AK779;
OPPO闪充数据线120条,规格R15;
OPPO耳机209副,规格MH133;
OPPO耳机80副,规格R15;
OPPO耳机100副,规格MH135;
OPPO闪充电源适配器(含数据线)126套,规格R15;
VIVO耳机90副,规格XE680;
VIVO适配器128个,规格BK724;
VIVO数据线80条,规格X23;
VIVO数据充电器套装(含数据线)150套,规格X27。
经查明,魏学礼经营部于2019年6月底在渝中区中嘉通讯城一楼65-67号柜台购买了一位自称从深圳过来的人直接推销的货,购进了上述标有“OPPO”“VIVO”的手机配件,共计货值金额21360元,违法经营额21360元。
直至我局查获时,当事人未销售上述涉案商品,其不知为侵权商品但无法提供供货人信息及票据,当事人虽称其不知情但不能提供合法取得的证据,进货时未查验推销人员的营业执照、涉案商品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
当事人是个体经营,未做财务帐,营业务未达到上税标准,也从未向税务部门缴税,无违法所得。
经由东莞市知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商品分别鉴别,上述商标中标有“VIVO”的商品系属侵犯维沃移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魏学礼经营部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对魏学礼经营部销售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责令魏学礼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魏学礼经营部作如下处理决定:1.没收、销毁涉案侵权的假冒商品;
2.处罚款30000元。
嗣后,魏学礼经营部未对(渝中市监经处字〔201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并已缴纳罚款。
另查明,2017年10月9日,魏学礼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魏学礼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嘉通讯城****柜台,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销售。
庭审中,原告维沃移动公司为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举示其单方制作的《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和VIVO官网的销售价格明细,载明根据VIVO官网销售价格计算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扣的“VIVO”假冒产品案值为40642元。
原告维沃移动公司为证明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举示律师费发票1张,票面金额10000元。
魏学礼经营部对上述证据均表示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渝中市监扣坪字〔2019〕017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渝中市监扣清坪字〔2019〕0175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渝中市监经处字〔201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经济观察报》新闻报道打印件、VIVO手机品牌的销量统计打印件、VIVO官网的销售价格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维沃移动公司系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魏学礼经营部销售的本案所涉“VIVO”商标手机配件系侵犯原告维沃移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查扣的侵权产品尚未销售”,原告维沃移动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原告维沃移动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的经营规模;
被告的注册时间;
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魏学礼经营部赔偿原告维沃移动公司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中区魏学礼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VIVO”手机配件;
二、被告渝中区魏学礼通讯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渝中区魏学礼通讯器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