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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王铭磊、广州乐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55733号
案件名称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与王铭磊、广州乐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王铭磊;广州乐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55733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4号楼2层289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碧琪,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铭磊,男,汉族,1989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广州乐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广场一街38号402房。

法定代表人:林华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海,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铭磊、广州乐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判令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5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

原告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是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经查,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中,被告王铭磊开设店铺(掌柜ID:龙大哥奢侈店),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广泛宣传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并大量销售该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乐娅公司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大量生产侵权产品,与被告王铭磊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王铭磊辩称: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所以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标准,应具备能够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外包装盒标签处已注明被告乐娅公司持有的第8841782号“”商标,并且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防盗扣及鞋垫处均已注明了被告乐娅公司的第8841782号“”商标,原告所主张的涉嫌侵权图片,在涉案产品上仅作为装饰使用,并不能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并不能发挥识别作用,因此涉案产品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即使上述第一项答辩意见不能被采纳,涉案产品系被告王铭磊合法取得,进行销售时并不知道该产品是涉嫌侵权产品,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产品是被告王铭磊支付合理对价从被告乐娅公司处购进,被告王铭磊进行销售时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获悉被控侵权后,被告王铭磊即将涉案产品下架、删除销售链接,并积极联系原告沟通本案和解事宜,并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被告王铭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即使上述第一、二项答辩意见均不能被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持有的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实际上知名度较低、消费者认可度较低,商业价值不高。

第20110060号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均注册于2017年7月14日,时间较短,后其权利人试图通过以艺人带货的炒作方式进行宣传,但并没产生较好的效果,使用了第20110060号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鞋子产品并不为普通大众所熟知,该鞋子产品甚至没有对应的中文名称,在国内帆布鞋市场上一般消费者对其认可度较低。

从原告提交的淘宝网截图相关打印件材料可以明显看出,该鞋子产品的销量均极低。

而登录淘宝网进入原告开设的“xVESSEL品牌店铺”,发现该店铺中每款产品的销量也都是寥寥无几。

相比于同为主打帆布鞋产品的“匡威”、“万斯”等品牌成千上万的销售量,原告相关产品的知名度及一般消费者知悉度、认可度较低。

另,经搜索“小红书”APP、“知乎”APP等网络媒体与涉案xVESSEL鞋子产品有关的内容,发现大量真实消费者对其的差评,更证实了消费者对其认可度较低。

实际上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商誉度较低,商业价值不高。

(二)被告王铭磊并无故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

如上所述,被告王铭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面已明显标示被告乐娅公司的商标,被控侵权图片仅为装饰使用,被告王铭磊不清楚其销售行为已涉嫌侵权。

在获悉被控侵权后,已迅速对涉案产品采取了删除销售链接等措施停止涉嫌侵权的行为,并积极主动联系原告磋商和解事宜,被告王铭磊并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

(三)被告王铭磊经营规模小,为个人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上并无获利。

“奢侈龙头高端鞋”(掌柜ID:龙大哥奢侈店)系被告王铭磊个人网店,被控侵权产品上架以来一直销量不佳,后于2020年9月将该产品下架并删除销售链接,售卖时间较短。

又因其售价不高,购买者亦多为被告王铭磊身边亲朋戚友,因此被告王铭磊并没有在销售行为中获利,所造成不良后果轻微。

(四)原告目前已就第2011060号及第201352号注册商标提起多达五十余件民事诉讼案件起诉,若支持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将在该维权活动中获利。

据不完全统计,原告已就第20110060号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提起多达五十余件民事诉讼案件起诉,而其中多为如被告王铭磊一样的小规模经营者。

前文已述,被告王铭磊经营规模小,无侵权主观恶意,未能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获利,造成的不良后果轻微,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亦较为轻微,如判决支持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将在一系列的诉讼维权活动中获取较大利益,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的“损失填平”原则精神相悖。

综上,即使被告王铭磊的销售行为被认定为侵权,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亦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乐娅公司处购进,被告王铭磊无生产行为,无产品库存,更无与被告乐娅公司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上所述,被告王铭磊与被告乐娅公司的沟通仅限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买卖,在淘宝店上接到买家订单后,被告王铭磊再向被告乐娅公司采购相应数量的产品,被告王铭磊无生产行为,亦没有任何库存。

被告王铭磊与被告乐娅公司互不清楚对方的销售情况,双方沟通仅限于涉案产品的买卖。

原告主张被告王铭磊销毁涉案产品的库存,并主张被告王铭磊与被告乐娅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更是与事实不符,该主张应依法不予采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综合本案相关实际情况,公正依法裁决,以免被告王铭磊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被告乐娅公司辩称:一、原告已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乐娅公司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一事提起多个诉讼,本案对被告乐娅公司系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被告乐娅公司的起诉。

2020年8月27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诉王丽华、被告乐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为(2020)粤0111民初30416号(下称30416号案),原告诉求为停止侵犯其知识产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等,除经济损失金额不一致外,30416号案诉求与本案一致。

同时,原告亦于2020年8月单独对被告乐娅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因诉前联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案号为(2021)粤0111民初569号(下称569号案),原告诉求为停止侵犯其知识产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等,除经济损失金额不一致外,569号案诉求与本案一致。

另,上述两案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涉案产品亦同一。

本案原告有关请求判令被告乐娅公司停止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商标专用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30416号、569号案中主张的被告乐娅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的重复诉讼。

具体而言:(一)行为的当事人相同。

三案的原告均为原告,被告均为被告乐娅公司。

虽然30416号案被告一与本案中被告一不同,但被控侵权行为的直接行为人为被告乐娅公司,被告乐娅公司较大可能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三案均涉及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乐娅公司于2020年9月之前所销售,与30416号案、569号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且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8月7日(原告证据4公证书落款时间)、系在原告提起30416号案诉讼之前,故三案均包含在30416号案起诉前被告乐娅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基本事实,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围绕被告乐娅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商标专用权这一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

(三)原告有关要求判令被告乐娅公司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在30416号案中已经提出。

在30416号案中,原告已提出判令被告乐娅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等及赔偿经济损失等与本案一致的诉讼请求,并经白云法院依法审理,现等待判决宣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再主张被告乐娅公司停止侵犯其知识产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其对被告乐娅公司的起诉。

二、被告乐娅公司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仅从事销售行为。

被告乐娅公司经营范围为:“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家具销售;家具零配件销售;鞋帽零售;服装服饰零售;服装服饰批发等。

”被告乐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各类商品的销售或批发,而并不包含商品的生产,若被告乐娅公司超经营范围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将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相关处罚,但事实上被告乐娅公司未有任何行政处罚记录。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乐娅公司从微信名称为“老乔鞋厂”厂家处购进,在该产品上标注自身持有的“”商标是厂家建议,由此始终,被告乐娅公司未有任何参与厂家的生产行为,被告乐娅公司与厂家的沟通仅限于涉案产品的买卖。

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由被告乐娅公司生产,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仅从涉案产品上标注有第8841782号注册商标即认定被告乐娅公司为生产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所以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标准,应具备能够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产品外包装盒标签处已注明被告乐娅公司持有的第8841782号“”商标,并且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防盗扣及鞋垫处均已注明了被告乐娅公司的第8841782号“”商标,原告所主张的涉嫌侵权图片,在涉案产品上仅作为装饰使用,并不能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并不能发挥识别作用,因此被告乐娅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并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即使被告乐娅公司上述第三项答辩意见不能被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目前已知,原告对被告乐娅公司就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提起了3个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诉讼,若支持金额过高,将严重损害被告乐娅公司的合法权益。

如上所述,本案原告对被告乐娅公司实质上系重复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即使人民法院对被告乐娅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亦应综合考虑原告就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对被告乐娅公司提起多个民事诉讼的事实,依法驳回其过高的损失赔偿请求,否则将严重损害被告乐娅公司合法权益。

(二)原告持有的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实际上知名度较低、消费者认可度较低,商业价值不高。

第20110060号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均注册于2017年7月14日,时间较短,后其权利人试图通过以艺人带货的炒作方式进行宣传,但并没产生较好的效果,使用了第20110060号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鞋子产品并不为普通大众所熟知,该鞋子产品甚至没有对应的中文名称,在国内帆布鞋市场上一般消费者对其认可度较低。

从原告提交的淘宝网截图相关打印件材料可以明显看出,该鞋子产品的销量均极低。

而登录淘宝网进入原告开设的“xVESSEL品牌店铺”,发现该店铺中每款产品的销量也都是寥寥无几。

相比于同为主打帆布鞋产品的“匡威”、“万斯”等品牌成千上万的销售量,原告相关产品的知名度,及一般消费者知悉度、认可度较低。

另,经搜索“小红书”APP“知乎”APP等网络媒体与涉案VESSEL鞋子产品有关的内容,发现大量真实消费者对其的差评,更证实了消费者对其认可度较低。

实际上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商誉度较低,商业价值不高。

(三)被告乐娅公司并无故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

如上所述,被告乐娅公司认为被控产品上面已明显标示自身持有的商标,被控侵权图片仅为装饰使用,被告乐娅公司不清楚其销售行为已涉嫌侵权。

在获悉被控侵权后,已迅速停止向厂家采购涉案产品并告知被告王铭磊该产品涉嫌侵权的事实,并积极主动联系原告磋商和解事宜,被告乐娅公司并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

(四)被告乐娅公司经营规模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上并无获利。

被告乐娅公司为小微企业,公司员工仅法定代表人与监事两人,无力进行大规模的经营活动,在本案涉案产品的销售活动中,仅作为中间商赚取差价。

而购买者亦多为被告王铭磊等被告乐娅公司的老乡,又因售价不高,因此被告乐娅公司事实上并没有在销售行为中获利,所造成不良后果轻微。

(五)原告作为原告,目前已就第20110060号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提起多达五十余件民事诉讼案件起诉,若支持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将在该维权活动中获利。

据不完全统计,原告作为原告已就第20110060号及第2011352号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提起五十余件民事诉讼案件起诉,而其中多为如被告乐娅公司一样的小规模经营者。

前文已述,被告乐娅公司经营规模小,无侵权主观恶意,未能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获利,造成的不良后果轻微,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亦较为轻微,如判决支持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将在一系列的诉讼维权活动中获取较大利益,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的“损失填平”原则精神相悖。

综上,即使被告乐娅公司的销售行为被认定为侵权,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亦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微信名称为“老乔鞋厂”厂家处购进,被告乐娅公司无生产行为,无产品库存,更无与王铭磊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上所述,被告乐娅公司与被告王铭磊的沟通仅限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等的买卖,接到被告王铭磊采购要求后,被告乐娅公司再向厂家采购相应数量的产品,被告乐娅公司无生产行为,亦没有任何库存。

被告乐娅公司与王铭磊互不清楚对方的销售情况,双方沟通仅限于涉案产品的买卖。

原告主张被告乐娅公司销毁涉案产品的库存,并主张被告乐娅公司与王铭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更是与事实不符,该主张应依法不予采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综合本案相关实际情况,公正依法裁决,以避免被告乐娅公司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201100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腰带、鞋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

2.第201113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腰带、鞋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14日,有效期至2027年7月13日。

原告为证明上述商标的知名度,提交了搜狐网及腾讯网关于xVESSEL品牌的文章截图、淘宝网关于xVESSEL的搜索结果截图予以佐证,其中,搜狐网的新闻标题为“全新配色!

xVESSEL将携手吴建豪亮相北京Pop-Up”,配图为吴建豪穿着xVESSEL品牌鞋子的照片。

2020年7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向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以下简称“禹王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王某在公证处使用电脑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淘宝网,在搜索栏中输入“龙大哥奢侈店”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进入“龙大哥奢侈店”,查看该网店销售的商品,其中,商品“2020新软木硫化鞋吴建豪同款帆布鞋余文乐同款男女厚底休闲乞丐鞋”价格为268元,商品详情处标注品牌为“SAMPIYON”。

使用淘宝账户及对应密码登陆后购买上述商品一件。

在该店铺中搜索“吴建豪”,搜索结果除上述商品外,另一件商品为“吴建豪同款帆布鞋女百搭2020新款软木硫化网红乞丐包头半拖休闲鞋”,该商品价格为268元。

2020年7月8日,禹王台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王某在开封市龙亭区帝湖世家领取了申通快递773××××0316包裹,随后带回公证处。

次日,王某在公证处使用电脑查看上述订单相关信息,物流信息显示该商品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773××××0316,该商品已于2020年7月8日被签收。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物交由王某保管。

禹王台公证处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豫汴禹证内经字第57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属实。

原告主张该网店销售的上述两款名称中含有“吴建豪”字样的商品均为侵权商品。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进行拆封查验。

该封存实物为一申通快递包裹,快递单号为773××××0316。

内装有帆布鞋一双,鞋盒上的标贴印有“”商标,并印有商品信息及“深圳市蓝雅贸易有限公司”字样,帆布鞋鞋身的黑白胶片及鞋跟上的黑色胶片上印有与“”、“”商标近似的标识。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调取淘宝网店“龙大哥奢侈店”的交易记录,淘宝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显示,在交易成功的订单中,商品ID为610707987556的订单共875笔,销售金额共计230593.19元;

商品ID为614261225445的订单共38笔,销售金额共计9941.51元。

上述两款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240534.7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按照上述商品ID筛选出的交易记录为被诉侵权商品的交易记录,但被告王铭磊主张上述交易记录中有部分交易为虚假交易,计算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金额时应扣除该部分订单的销售金额,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佐证:1.与虚假交易的买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

2.部分订单信息的打印件,被告王铭磊称该部分订单的快递包裹重量明显低于被诉侵权商品的重量,明显无寄送被诉侵权商品,由此可证明该部分交易为虚假交易。

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与刷单有关,其中有285条聊天记录与淘宝公司提供的交易记录在日期及买家名称上能够一一对应,该部分订单销售金额共计75405元;

订单信息打印件中有237笔订单的快递包裹重量明显过轻,其中一笔订单与聊天记录所涉及的订单相同,不应重复计入销售金额,其余订单与聊天记录所涉及的订单不相同,扣除该笔订单的销售金额后,该部分订单销售金额共计62578元。

以上涉嫌虚假交易的订单销售金额共计137983元。

被告乐娅公司主张本案构成重复诉讼,并提交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30416号案件(以下简称“30416号案件”)、(2021)粤0111民初569号案件(以下简称“569号案件”)的传票及起诉状予以佐证,上述两个案件的原告与本案相同,案由均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与本案相同,30416号案件的销售者为淘宝网店“小小小乐乐乐3”,被告乐娅公司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被起诉,569号案件的销售者为天猫网店“sampiyon旗舰店”,被告乐娅公司作为该天猫网店的经营者及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被起诉。

原告主张本案与上述两个案件所涉及的销售网店不同,被告乐娅公司在不同网店实施的是不同的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

另查,被告乐娅公司原名为深圳市蓝雅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变更为现名。

再查,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费用268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订单信息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鞋”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相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防盗扣及鞋垫处使用了被告乐娅公司的“”商标,侵权标识仅作为装饰使用,消费者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本院认为,商标显著性的强弱与商标知名度的大小成正比,商标的知名度越大,商标的显著性越强,当两个商标同时使用在一件商品上时,发挥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商标往往是显著性较强即知名度较大的商标。

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商标的知名度,而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经过原告的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较于“”商标已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上同时使用了“”商标及与原告商标近似的侵权标识,但原告的商标显著性较强,且侵权标识较为醒目,因此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相关公众在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时,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被告相关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标注了被告乐娅公司的公司名称,外包装及商品上使用了被告乐娅公司的“”商标,本院据此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乐娅公司生产。

被告乐娅公司辩称涉案侵权商品从他人处购买,其非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乐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商品上使用侵权标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商品通过吴建豪进行宣传推广,被告王铭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吴建豪同款”字样,说明其对原告的品牌有所了解。

在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商品价格相差较大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被告王铭磊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被告王铭磊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铭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王铭磊提交的部分与买家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与涉案网店的交易记录一一对应,提交的部分订单信息记载的快递包裹重量明显轻于涉案侵权商品的重量,能够证明所涉及的订单通过虚假交易形成,在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王铭磊的相关抗辩理由予以采信。

扣除上述通过虚假交易形成的订单的销售金额后,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为102551.7元。

涉案侵权商品的外观与原告正品商品的外观高度近似,二被告的主观恶意较大。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268元有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268元。

另外,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本案与30416号案件、569号案件中被诉的销售者不同。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乐娅公司对被告王铭磊销售的侵权商品的生产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未要求被告乐娅公司对30416号案件、569号案件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与30416号案件、569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乐娅贸易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涉案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王铭磊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销毁库存;

三、被告广州乐娅贸易有限公司、王铭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和合理开支1268元,共计51268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172元,二被告连带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庄晓民(代)书记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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