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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兆峰与义乌市麦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671号
案件名称彭兆峰与义乌市麦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彭兆峰;义乌市麦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671号 原告:彭兆峰,男,汉族,1972年5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仲国,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告:义乌市麦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聚贤路**(义乌市贝贝玩具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勋,北京同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原告彭兆峰与被告义乌市麦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兆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仲国,被告麦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兆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麦卡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专利权产品;

2.判令麦卡公司承担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人民币;

3.判令麦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彭兆峰系专利20108004××××.4(名称“踢球训练装置”)的专利权独占许可人,该专利2010.07.08申请,2015.05.20授权并公告。

彭兆峰通过其企业将专利技术投入生产、销售,因专利产品结构实用新颖独特、使用方便,在市场深受广大足球爱好者及各训练基地等消费者喜爱,目前已经出口到世界各地。

麦卡公司大量生产、低价销售侵权产品,出口量大,造成彭兆峰销售量大幅减少,利润大幅下滑,经济损失严重。

被告麦卡公司辩称:1.彭兆峰未能充分证明其有合法诉权;

2.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平坦底部”这一必要技术特征,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臂与球部件的安装方式,把手杆与球部件的固定方式均不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3.彭兆峰100万元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

故请求法院驳回彭兆峰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8日,罗伯特﹒D﹒奥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踢球训练装置”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08004××××.4,专利权人为罗伯特﹒D﹒奥尔。

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踢球训练装置,包括:(1)基座,其具有平坦底部和用于接纳杆的腔;

(2)杆,其能够紧密地装配进入在所述基座中的腔以便所述杆保持为垂直方向,并且其所述杆还具有孔,可旋转轴安装在所述孔中;

(3)可旋转轴,其具有可旋转地安装在所述杆的孔中的下部和终止于拖座的上部,所述托座的尺寸大小设置成适合于接纳球部件,从而形成球和托座关节;

(4)臂,它的内端部穿过在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中的孔,并且其中所述臂具有附接到要由所述踢球训练装置的用户踢的球的外端部;

以及(5)球,其附接到所述臂的外端部。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踢球训练装置,其中所述臂的内端部延伸通过并且伸出超过在所述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中的孔。

权利要求21为:一种安装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踢球训练装置的臂的方法,包括将所述臂的内端部安装在所述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中的孔内,所述球和托座关节附接到可旋转地安装在所述杆中的轴的顶端部。

该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所述臂借由所述臂穿过在所述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中的孔的事实而附接到所述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

在本发明的一个实施例中,所述臂压缩装配进在所述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中的孔内。

还可以使用胶水来将所述臂附接到所述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

所述臂可以延伸通过在所述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中的孔并从其伸出。

第0016段记载:本专利公开的装置可以具有某些附加部件。

例如,可以使用配重臂来处理要踢的球被附接到通常在长度方面为3到4英尺的臂的事实。

因此,要踢的球的重量在所述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上的产生杠杆臂效应。

配重臂用来平衡由所述臂和球产生的杠杆效应。

第0027段记载:实际上,臂32的长度36定义了踢用球34可以绕着其行进的360。

圆的半径。

球和托座设备30/26的球部件30的另一端也可以附接到臂32的施加配重的部分37。

臂32的施加配重的部分37可以是如图1所示弯曲的或者笔直的。

2018年10月11日,罗伯特﹒D﹒奥尔与彭兆峰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罗伯特﹒D﹒奥尔授予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彭兆峰在国内设计制造,使用、销售和出口合同产品,专利实施许可费为人民币100万元,发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时,彭兆峰与罗伯特﹒D﹒奥尔应及时通知对方,并由彭兆峰代表罗伯特﹒D﹒奥尔与第三方进行交涉,并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调处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由罗伯特﹒D﹒奥尔承担维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罗伯特﹒D﹒奥尔与彭兆峰签订合同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许可备案生效日为2018年12月25日,许可种类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28年10月10日。

2019年2月19日,彭兆峰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彭兆峰的委托代理人詹某的申请与要求,公证人员监督彭兆峰指派的人员游绍锦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taobao.com网站,进入页面后在搜索栏搜索“颠球训练器足球训练器材传球带球训练器多功能足球训练器”,出现多款产品,点击“颠球训练器足球训练器材传球带球训练器多功能足球训练器麦卡”,产品页面显示有该产品的图片,价格880元,月销量0,累计评价2,品牌为maicca,货号MK-3006G。

购买该产品一件,颜色分类为2018新品上市多功能足球训练器,店铺优惠券省20,支付价款860元,订单编号×××77。

店铺名称为麦卡运动专营店,点击该店铺的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麦卡公司,麦卡企业介绍中记载:“麦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坐落于国际小商品集散地——中国义乌,研发生产足球训练用品10余年,设立自营生产基地……主要生产的产品有足球训练锥,训练碟,训练梯……等与足球相关产品。

”2019年2月25日,公证人员与詹某一起到佛山市禅城区××路××广场××楼标识有“聚点”的店铺领取包裹并带回公证处,包裹的外包装显示“百世快递70663001280444,1件/足球训练器3006g/MK-3006G/2018新品上市多功能足球训练器”。

当场拆开上述包裹,内含一个箱子,箱子上显示“品名:脚感足球训练器,品牌:MAICCA麦卡,型号:MK-3006G,麦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品以及MAICCA文字图形商标”。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佛岭南第848号、(2019)粤佛岭南第852号公证书。

麦卡公司注册了第15661078号“MAICCA文字图形”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8类,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麦卡公司确认系其销售。

彭兆峰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2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21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麦卡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要特征,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限定的“平坦底部”是指整个底面是平的,而被诉侵权产品基座的整个底部包含三个小平坦面,其他部分不在一个平面,但可以稳定支撑,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平坦底部”这一技术特征;

2.涉案专利限定了“臂的内端部穿过在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中的孔”以及“臂的内端部延伸通过并且伸出超过在所述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中的孔”,被诉侵权产品中配置重臂穿过在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中的孔,而臂没有通过该孔,该结构的设置使得臂更短更轻,连接方式更加简单。

另查明,麦卡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足球裁判旗、发令旗(不含染色)、塑料制品(不含印制)生产;

实物现场销售、网上销售:体育用品、足球训练速度梯、足球训练跨栏等。

又查明,彭兆峰为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备案证明、专利许可合同、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20108004××××.4,名称为“踢球训练装置”发明专利在有效期内,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根据彭兆峰与罗伯特﹒D﹒奥尔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彭兆峰系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麦卡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针对麦卡公司主张的区别1,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限定“平坦底部”,说明书中未对其做出特别说明,而“底”通常理解为物体的最下部分,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中限定的“平坦底部”是指基座的最下部分是平坦的,以用于稳定支撑。

被诉侵权产品的基座是由3个小平坦面和凹面组成的一个完整底面,虽然该基座的整个底部不是平坦的,与涉案专利限定的“平坦底部”不同,但被诉侵权产品的基座底部包含3个小平坦面,其构成的平坦面同样可以实现稳定支撑,将基座底部整体设置为平坦面,或局部设置为平坦面,属于结构的简单变换,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基座的底部结构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限定的“平坦底部”等同的技术特征。

故麦卡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麦卡公司主张的区别2,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臂”,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所述臂借由所述臂穿过在所述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中的孔的事实而附接到所述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

在本发明的一个实施例中,所述臂压缩装配进在所述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中的孔内。

还可以使用胶水来将所述臂附接到所述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

所述臂可以延伸通过在所述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中的孔并从其伸出”,说明书第0016段记载“要踢的球的重量在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上产生杠杆臂效应,配重臂用来平衡由臂和球产生的杠杆效应”;

说明书第0027段记载“实际上,臂32的长度36定义了踢用球34可以绕着其行进的360。

圆的半径,球和托座设备30/26的球部件30的另一端也可以附接到臂32的施加配重的部分37,臂32的施加配重的37可以是如图1所示弯曲的或者笔直的”,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涉案专利限定的臂既可以装配进在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中的孔内,也可以延伸通过在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中的孔并从其伸出,即臂可以穿过球部件中的孔直接形成配重臂,也可以使得臂在球部件中的孔内或穿过该孔后附接到配重臂;

而无论采用上述何种方式,根据杠杆原理,与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的孔连接的部位形成踢用球旋转的旋转中心。

被诉侵权产品公开了附接小红球的臂一端延伸通过并且伸出超过在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中的孔,然后再连接到附接踢用球的臂的一端。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中附接小红球的臂穿出球部件中的孔后连接附接踢用球的臂,但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根据杠杆原理,踢用球并非绕着附接小红球的臂与附接踢用球的臂的连接部位旋转,仍然是附接小红球的臂与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的孔连接的部位形成踢用球旋转的旋转中心,在此基础上,将附接小红球的臂和附接踢用球的臂设置为一根臂,或者设置为长度不同的两根臂并连接,均能够产生杠杆效应,并以与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的孔连接的部位形成踢用球旋转的旋转中心,故二者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两根臂与球部件中的孔的配合关系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限定的技术特征“臂的内端部穿过在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中的孔”及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臂的内端部延伸通过并且伸出超过在所述球和托座关节的球部件中的孔”等同的技术特征。

麦卡公司的主张该项区别,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2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2,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麦卡公司在其经营的“麦卡运动专营店”天猫店铺中展示侵权产品图片,发布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并向彭兆峰销售了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结合公证书记载的麦卡企业介绍等信息、麦卡公司的经营范围、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麦卡公司企业名称和麦卡公司商标,本院认定,麦卡公司制造了侵权产品。

麦卡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彭兆峰据此要求麦卡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彭兆峰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麦卡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彭兆峰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麦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20108004××××.4的“踢球训练装置”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麦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兆峰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彭兆峰负担人民币5865元,被告义乌市麦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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