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段湘杰,男,199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冷水江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7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焰,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冷水江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7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桂梅,女,200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冷水江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7日被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湘杰、刘焰、肖桂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湘杰、刘焰、肖桂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昆山巨星行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3××0号“LADEW”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LADEW”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2月7日至2030年2月6日。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段湘杰与被告人刘焰共同出资,同时雇佣被告人肖桂梅为销售客服。
被告人段湘杰、刘焰、肖桂梅明知是假冒的“LADEW”品牌的魔胴防弹咖啡和草莓多种维生素泡腾片,依然大量购买,并通过淘宝店铺“淘优铺士多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2000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刘焰、肖桂梅被抓获归案,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段湘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昆山巨星行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所扣押的“LADEW”品牌魔胴防弹咖啡及草莓多种维生素泡腾片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和标识。
经比对,涉案假冒的“LADEW”品牌魔胴防弹咖啡及草莓多种维生素泡腾片所使用的标识与第3××0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湘杰、刘焰、肖桂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湘杰、刘焰、肖桂梅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段湘杰、刘焰是主犯,被告人肖桂梅是从犯。
被告人段湘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焰、肖桂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湘杰、刘焰、肖桂梅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段湘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销售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刘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销售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肖桂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销售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经审理查明:昆山巨星行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3××0号“LADEW”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LADEW”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2月7日至2030年2月6日。
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段湘杰与被告人刘焰共同出资,租赁了浙江省义乌市尚仁新村××幢××单元××室作为办公地点,同时雇佣被告人肖桂梅为销售客服。
被告人段湘杰、刘焰、肖桂梅明知是假冒的“LADEW”品牌的魔胴防弹咖啡和草莓多种维生素泡腾片,依然大量购买,并通过淘宝店铺“淘优铺士多店”销售给吴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2000元。
2020年7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将被告人刘焰、肖桂梅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段湘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昆山巨星行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所扣押的“LADEW”品牌魔胴防弹咖啡及草莓多种维生素泡腾片均系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和标识。
经比对,涉案假冒的“LADEW”品牌魔胴防弹咖啡及草莓多种维生素泡腾片所使用的标识与第3××0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案发后,被告人段湘杰、刘焰、肖桂梅将货款52000元退还给购买人吴某。
审理中,被告人肖桂梅述其从事本案所涉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4600元,且已退出上述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湘杰、刘焰、肖桂梅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
本案事实另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刑事摄影照片、微信聊天截图、转账截图、店铺截图、价格补充说明、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书证和笔录,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段湘杰、刘焰、肖桂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湘杰、刘焰、肖桂梅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2000元,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湘杰、刘焰、肖桂梅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段湘杰、刘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肖桂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湘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焰、肖桂梅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湘杰、刘焰、肖桂梅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积极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湘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刘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肖桂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没收被告人肖桂梅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六百元,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段湘杰、刘焰、肖桂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销售食品等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