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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贤信与雷良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85号
案件名称夏贤信与雷良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贤信;雷良洪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85号 原告:夏贤信,男,汉族,1984年8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林玉婷,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良洪,男,汉族,1994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夏贤信与被告义乌市骁杭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义乌市骁杭电子商务商行(个体工商户)注销,原告夏贤信申请变更义乌市骁杭电子商务商行的经营者雷良洪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贤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良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贤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雷良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夏贤信ZL20183031××××.8“汽车香水风扇(悟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库存;

2.雷良洪赔偿夏贤信经济损失8万元(含夏贤信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雷良洪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夏贤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汽车香水风扇(悟空)”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4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1××××.8。

2019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案涉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案涉专利权利稳定。

案涉专利设计新颖巧妙、美观实用,一经推广,广获好评。

随后,市场上出现大量仿冒产品,迅速挤占市场,给夏贤信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019年6月30日,夏贤信从雷良洪在“阿里巴巴”平台经营的“义乌市骁杭电子商务商行”处购得被诉侵权产品2件。

经比对,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案涉专利相同,构成近似设计,侵害了夏贤信外观设计专利权。

雷良洪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雷良洪未提交证据,雷良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夏贤信于2018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汽车香水风扇(悟空)”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83031××××.8,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图案结合,该外观设计作为出版公告的视图为立体图。

2019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5日,夏贤信委托厦门飞想创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陈彩云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以下简称开元公证处)申请对网购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完成电脑清洁后,陈彩云登录1688电商平台,进入“义乌市骁杭电子商务商行”店铺,前往“旺铺档案”页面,显示“义乌市骁杭电子商务商行经销批发的汽车用品、汽车用品畅销消费者市场,在消费者当中享有较高的地位,公司与多家零售商和代理商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义乌市骁杭电子商务商行经销的汽车用品、汽车用品品种齐全、价格合理。

义乌市骁杭电子商务商行实力雄厚、重信用、守合同、保证产品质量,以多品种经营特色和薄利多销的原则,赢得了广大客户的信任。

前往“汽车同款齐天大圣孙悟空汽车车载空调出风口香水香薰风扇车内摆件”链接,显示产品价格为10元,起批量≥2个,销售页面显示该款产品30天内0个成交,3条评价,蓝色9496个可售,金色9497个可售,红色9496个可售。

陈彩云付款购买2件上述产品,并要求邮寄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街道××大厦,共支付26元(含运费6元),订单编号为×××04。

2019年7月4日,开元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百世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71679828479107),经公证人员查某,邮包包装完整。

2019年7月6日,陈彩云在开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邮包的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

随后由公证人员对邮包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陈彩云保管。

随后,陈彩云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登录1688电商平台,进入订单编号为×××04的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该笔订单物流单号为百世快递71679828479107。

2019年8月26日,开元公证处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4671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上述公证实物,内含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2个,产品外包装盒上写明“品茗至尊宝车载香薰”,没有厂家信息。

经庭审比对,夏贤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两者仅存在以下区别点:1.风扇叶片的转轴不同,涉案专利是光滑的圆球形,被诉侵权产品是钻石形状;

2.后背插接口不同,涉案专利是圆形,被诉侵权产品是锥形。

另查明,义乌市骁杭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2月22日成立,经营者:雷良洪,经营范围:网上批发、零售:饰品及饰品配件、工艺品、日用百货、钥匙扣、玩具、办公用品、汽车用品、日用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31××××.8的“汽车香水风扇(悟空)”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夏贤信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汽车香水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均为双腿盘坐、发型呈火焰状的孙悟空形状,孙悟空前额所戴金箍由两根对称线条绕成,脖上有领巾状装饰,双肩披有铠甲,盘坐的双腿小腿部分有祥云图案,其左手单手竖起作礼,其右手部位外凸金属扣固定一金箍棒,金箍棒两头均有祥云图案,且两者背部均固定有插接口,底部为通风口。

两者仅存在以下区别:1.风扇叶片的转轴不同,涉案专利是光滑的圆球形,被诉侵权产品是钻石形状;

2.后背插接口不同,涉案专利是圆形,被诉侵权产品是锥形。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点,均非涉案外观专利设计的重点部位,且在正常使用状态中亦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设计,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夏贤信在庭审中明确指控雷良洪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销售行为,因夏贤信在雷良洪经营的1688店铺中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结合公证书显示销售产品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本院认定,雷良洪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雷良洪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夏贤信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31××××.8的“汽车香水风扇(悟空)”外观设计专利权,且网页显示有库存,夏贤信据此要求雷良洪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夏贤信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雷良洪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夏贤信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授权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渠道、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16日;

2.雷良洪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产品价格为10元,起批量≥2个,30天内0个成交,3条评价,蓝色9496个可售,金色9497个可售,红色9496个可售;

4.义乌市骁杭电子商务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雷良洪,于2019年2月22日成立,现已注销;

5.夏贤信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良洪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31××××.8的“汽车香水风扇(悟空)”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雷良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贤信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贤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夏贤信负担765元,由被告雷良洪负担1035元。

原告夏贤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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