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终2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羽林街道城关镇大联村。
法定代表人:谢新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新江,男,汉族,1967年4月1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锡德尼市西坎贝尔路**。
法定代表人:文倩 Z.布彻(WenqianZ.Butcher),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赵宬,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孟红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富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旭龙东方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安庆大街****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理人:刘旭。
上诉人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谢新江与被上诉人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富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旭龙东方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1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6月3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
上诉人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谢新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被上诉人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赵宬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沈阳谷轮冷冻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富士豪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北京旭龙东方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调查。
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谢新江明确其上诉请求第1项为:依法改判赔偿艾默生环境优化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80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9月29日,上诉人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谢新江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谢新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谢新江撤回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5民初1143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谢新江负担。
上诉人新昌县大明制冷机厂、谢新江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