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5知民初126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47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滨县台头乡大润发生活购物广场,经营场所淮滨县台头乡台头街道“大润发生活购物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527MA44H9910Q。
经营者:王世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诉被告淮滨县台头乡大润发生活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台头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被告台头购物广场的经营者王世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在省级报纸主页就其侵权行为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康成公司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庭审笔录记录在案);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
经过十几年的持续发展,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及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被告系当地大型零售企业,其在门头字号、商场内(外)标牌、购物车(篮)、会员卡、购物袋等处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大量使用原告独特的宣传标语,意图借助原告注册商标巨大的社会影响力,使消费者构成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案涉的四家超市中关于原告诉称的固城乡这个网点,在2017年7月2日已更名为淮滨县固城乡润发超市,从其名称以及注册的商标的名称、已经使用时间各方面,已经不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芦集网点的注册实际上是2020年的7月7日,其注册的时间和法人经营者,从注册到现在都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前期的经营者个人已经转让了。
台头和栏杆两个网点,在原告起诉后,立即采取措施变更了名称以及所有的标识。
再者,四家经营网点均是乡镇个体户,不是大型零售企业,当地人口规模小,没有多少消费者知道案涉品牌,没有对原告造成巨大的侵权经济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证据1.(2016)沪东证经字第351号《公证书》;
证据2.(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
证据3.(2016)沪东证经字第6676号《公证书》;
证据4.被告超市企业信用信息;
证据5.《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以及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
证据6.光盘。
用以证明原告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及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案涉商标,系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
原告提供的被告侵害商标权证据,是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固化保全的电子证据,内容完整,未被篡改,具备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各被告的侵权事实确凿。
特别是被告淮滨县芦集乡大润发副食超市,其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和注册地址与取证所标明的位置信息完全相符。
商标侵权并非仅特指其所注册的工商登记信息,而是着重于其在经营过程中,包括门头字号、商场超市内、宣传牌、价格标签、员工服装等使用商标权利人的商标的侵权行为。
即便门头经过修正,但是其经营场所内部使用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亦构成侵权。
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大润发”商标被认定为知名商标;
案涉的四家超市情况不相同:1.栏杆经营网点从原告举证的门头牌子上可以看出,被告的店名名称为诚润发生活购物广场,与原告的“大润发”有着本质的区别,包括名称读音、招牌名称、图案等都不相类似,因此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2.固城经营网点的招牌是原先的招牌,已经撤换了招牌,在2017年7月2日,固城经营网点已更名为淮滨县固城乡润发超市,门牌包括超市里面所有的图案及商标图案都进行了更换,因此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而且原告主张商标侵权已超出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
3.台头经营网点在2020年7月17日已更名为淮滨县诚润发综合购物超市,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购物票据及所购买的商品合法性存疑,包括其提供的其他图片显示不出来被告对其有侵权行为。
4.原告起诉的是淮滨县芦集乡大润发副食超市,芦集经营网点的全称是淮滨县诚润发购物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从注册登记的名称及注册登记时间看,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因为被告使用的名称图案与原告使用的商标不相同、不近似。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供证据:各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以及购物票据单据、价签、门头字号的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各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质证称:各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的注册日期在法院立案之后,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其次,各被告所提供的购物票据单据、价签、门头字号照片均在法院立案之后,不能否认公证保全的侵权事实的存在。
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式、证据来源、证明内容是否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等因素,对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备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28日,案外人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3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原告。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该裁定书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争议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35类推销(××)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根据原告官网记载,大润发超市是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原告持有案涉商标的合法权利。
“大润发”自1998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以来,截至2020年1月,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14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
2013年、2014年、2016年、2018年,原告均位列“中国连锁百强”、“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前茅。
经过多年的品牌经营、广告投入,“大润发”在零售行业享有较高声誉与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2020年6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营业场所,对营业场所的外观及内部场景进行了拍照取证,内容包括:超市所在地的街道外观、超市门头招牌、超市内部货架、架上商品价格标签、店内装潢、员工工作服等。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前述电子照片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另查明,被告台头购物广场于2017年10月24日注册登记,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世亮,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农副产品、办公用品、化妆品、手机、珠宝首饰、家电、面点自制加工、烟草制品、食盐的零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一致,均从事综合性超市的经营,属于第35类商品与服务项目。
被告超市在门店招牌、店内装潢、超市内部货架、架上商品价格标签、员工工作服等处单独或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或者“润发”字样,上述标识中的“大润发”文字与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经营的超市与原告的“大润发”具有关联,足以引起市场混淆,故应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同时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驰名商标),被告处理态度(积极应诉并正在积极拆除侵权标识),地域,地域范围乡镇,辐射面积较窄),营业规模较小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滨县台头乡大润发生活购物广场(经营者王世亮)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滨县台头乡大润发生活购物广场(经营者王世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淮滨县台头乡大润发生活购物广场(经营者王世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