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2906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3518J。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6号(重庆义乌商贸城三层C区314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661581856。
法定代表人:付乾勇。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邓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有独资企业,国内知名企业,主要经营范围包括现代办公文化用品,笔类,办公机械及设施,办公电脑及软件,体育娱乐用品,塑料及制品等。
自1993年成立以来原告相继受让和注册了第1002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后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金笔、铱金笔,绘图笔,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248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后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14日;
第5689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台笔,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原告的英雄系列品牌在全国市场及轻工行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现原告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原告前述英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非法侵害了原告经济利益,同时大量伪劣产品还严重损害原告产品的美誉度,贬损原告企业商誉,进而影响到了原告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2019年11月11日,原告申请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查实被告销售的钢笔属于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英雄金笔厂经核准注册了第248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后转为第16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
2007年5月2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26年4月14日。
英雄金笔厂经核准注册了第1002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后转为第16类):金笔、铱金笔、绘图笔;
2007年5月2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23年2月28日。
英雄金笔厂经核准注册了第5689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台笔;
2007年5月24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21年10月19日。
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文件【商标(1995)18号】《关于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上海英雄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的英雄牌自来水笔在2007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第248270号“”、第100225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在2017年1月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12月17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8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11日下午,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一起来到重庆市大渡口区“重庆义乌商城”(门牌显示为“青松路1046”)内一家门头标示有“齐好文化”的店铺(“响水路口站”旁)。
店内有《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的代理人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在该店铺内购买了“钢笔”2支,金额为40元。
申请人的代理人将所购的钢笔现场交于公证人员临时保管。
在上述购物过程中,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自有的手机对相关购物场景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将上述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并在封存袋上标注“23”,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封存前对所购钢笔进行了鉴定,公证员对封存前后的情况进行拍照后,将上述封存好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件包含照片打印件11张。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公证实物经查验封存完好,拆封后发现两只钢笔均是在笔夹下方使用了第100225号“”商标、第248270号“”商标、第568960号“”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涉案第100225号“”商标、第248270号“”商标、第568960号“”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现原告经鉴定和现场辨认后均确定公证购买钢笔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公证购买的钢笔非原告生产。
而被告销售的涉案钢笔属于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重庆齐好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