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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义世捷贸易有限公司、武义希曼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终1002号
案件名称武义世捷贸易有限公司、武义希曼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义世捷贸易有限公司;武义希曼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朝程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世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管湖村西园路**。

法定代表人:程位忠。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希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赵宅村拆迁安置区****。

法定代表人:李鲜艳。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尧,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朝程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金丝港路****东法定代表人:朱玲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莹,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义世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公司)、武义希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朝程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捷公司、希曼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并由朝程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区别,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世捷公司不是该产品的制造者;

3.一审判决认定的合理维权费用过高。

朝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朝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世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朝程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相应生产模具和设备;

2.希曼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朝程公司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3.世捷公司、希曼公司共同赔偿朝程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5219元;

4.世捷公司、希曼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1日,朝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无绳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73048××××.X,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整体形状。

2019年3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同年7月2日,申请人朝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伟向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付伟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进入京东网站首页并登录,在搜索栏中输入“爱瑞德锂电钻”,点击搜索,点击搜索结果项下的横向左起第一幅图片,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单价为128元,2万+条评价,品牌为“爱瑞德”,评价中显示有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的评价。

点击页面中“世捷五金专营店”,点击“证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世捷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金属工具、园林工具、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厨房用具、健身器材、五金产品、电气设备、滑板车、鞋、食品加工机械的销售。

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中选择相应型号的产品,购买1件,支付99元。

7月4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公证人员收取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一件,该快递包装箱上显示有世捷公司企业名称和电话以及“爱瑞德”标识,拆封拍照,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合格证上均标有“爱瑞德”商标标识及世捷公司企业名称。

随后进行封存,交由付伟保管。

7月5日,申请人朝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伟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电脑,打开浏览器,进入京东网站首页并登录,点击“我的订单”,显示相应被诉侵权产品订单详情。

当日,希曼公司向付伟开具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发票,该发票显示销售方为希曼公司。

9月11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累计评价为2.2万+。

11月12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累计评价为2.3万+。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世捷公司确认系其销售。

经一审庭审比对,朝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世捷公司、希曼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另查明,世捷公司系第21745868号“爱瑞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注册类别为第7类:割草机和收割机,木材加工机,石材切割机,链锯,电锤,非手动的手持工具,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空气压缩泵,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切割机。

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

希曼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鲜艳,监事为程位忠,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电动工具、金属工具、园林工具、厨具、户外休闲用品、训练健身器材、五金产品、电气设备、滑板车、鞋、食品加工机械的销售。

朝程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5120元,律师费5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9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48××××.X的“无绳电钻”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朝程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钻,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一审庭审比对,该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世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希曼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均侵害了朝程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世捷公司、希曼公司对此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朝程公司要求世捷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朝程公司要求世捷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和设备的诉讼请求,因朝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世捷公司持有上述库存、模具和设备,故不予支持。

关于朝程公司要求希曼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朝程公司要求希曼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朝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希曼公司持有上述库存,故不予支持。

关于朝程公司要求世捷公司、希曼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及朝程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521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由于世捷公司、希曼公司在本案中实施的侵权行为表现形式并不相同,故其应就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朝程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世捷公司、希曼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且朝程公司主张在被告获利无法查清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故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单价、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朝程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4月13日;

2.2019年7月2日,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单价为128元,2万+条评价,实际购买价格为99元,9月11日显示累计评价为2.2万+,11月12日显示累计评价为2.3万+;

3.世捷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希曼公司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

4.朝程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5120元,律师费5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99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7月27日判决:一、世捷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48××××.X的“无绳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希曼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48××××.X的“无绳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世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朝程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6813元,共计136813元;

四、希曼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朝程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8406元,共计68406元;

五、驳回朝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世捷公司负担2919元,希曼公司负担1459元。

二审中,朝程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世捷公司与希曼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专利号ZL20183038××××.6、专利权人为周小春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世捷公司与案外人江苏央艺工具有限公司委托销售合同;

3.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1-3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世捷公司向江苏央艺工具有限公司购买。

4.世捷公司出具的利润销售说明,拟证明其是亏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5.(2019)浙01民初28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相似案件中其他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得到法院支持的事实。

朝程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专利证书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该专利制造;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看不出该合同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有何关系;

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且聊天记录不能反映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案外人生产并销售给世捷公司;

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仅为世捷公司单方陈述,并不能证明其实际销售利润和销售量,更不能证明其亏本销售;

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专利权人为周小春不同于世捷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生产者江苏央艺工具有限公司,且该专利申请日也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不予认定。

证据2合同标的没有相关图片展示,不能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3微信聊天双方身份不明,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

证据4系世捷公司单方出具的说明,没有相关凭证支持,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证据5系另案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根据世捷公司、希曼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朝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世捷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判决确定的维权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钻,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两者存在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前端夹头由两段组成,涉案专利的夹头为一体式;

2.被诉侵权产品的档位调节处呈上窄下宽弧状,扭力刻度处有1-26个数字刻度,涉案专利则为上宽下窄弧状,没有数字刻度;

3.被诉侵权产品扭力刻度后部分为凹槽设计,涉案专利没有凹槽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电池包呈梯形形状,涉案专利为长方形;

5.被诉侵权产品机身与手柄衔接处呈略倾斜角度,涉案专利没有倾斜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设计特征主要体现在电钻机身与手柄的连接、线条、角度以及各种包角具体图形设计上,该些体现设计特征的部位又是该产品在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观察到的部位,而被诉侵权设计正具备了涉案专利的该些设计特征。

因此,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前述区别点,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该些区别点与设计特征相比均属于细微差别,并未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世捷公司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江苏央艺工具有限公司,但其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予以认定,并不能证明其主张。

且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合格证上均标有世捷公司所有的“爱瑞德”商标标识以及世捷公司的企业名称,故一审法院认定世捷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并无不当,其提出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

朝程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为55219元,其中包括律师代理费50000元,公证费512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99元。

本院认为,朝程公司在维权中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关的公证费和购货费用,在一、二审中均委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所支出的相关维权费用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正确。

综上,世捷公司和希曼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武义世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36元,武义希曼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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