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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海洋之星印刷有限公司、钱和生、许磊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603刑初289号
案件名称绍兴海洋之星印刷有限公司、钱和生、许磊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绍兴海洋之星印刷有限公司;钱和生;许磊;李永赶;罗建民;左广典;李建芝;黄瑞强;杨爱清;陈勇;骆晓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绍兴海洋之星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马山镇东豆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617032212。

诉讼代表人许浒,男,1951年6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小学文化,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人钱和生,男,1974年8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鲍陈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磊,男,1981年4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专文化,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许华娣,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永赶,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浙江省慈溪市,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越明、潘方军,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建民,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泗阳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应永良、裘佳益,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广典,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竺旦颖,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建芝,女,1968年2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腾冲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吴东亮,北京浩东(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瑞强,男,1973年9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中共党员,住浙江省义乌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张国华,浙江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爱清,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中共党员,住义乌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潘江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勇,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安吉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陈泽玮,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骆晓斌,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住义乌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辩护人潘佳佳,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二刑诉〔2020〕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绍兴海洋之星印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许磊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钱和生、李永赶、罗建民、左广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建芝、黄瑞强、杨爱清、陈勇、骆晓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

诉讼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现不能抗拒的原因已消失,本院于同年7月23日裁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新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和生、李永赶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诉讼,被告单位绍兴海洋之星印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许浒,被告人许磊、罗建民、左广典、李建芝、黄瑞强、杨爱清、陈勇、骆晓斌及辩护人鲍陈佳、许华娣、王越明、裘佳益、竺旦颖、吴东亮、张国华、潘江峰、陈泽玮、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9年6月,被告人许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被告人钱和生未有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授权书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被告单位绍兴海洋之星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之星公司)印刷“DURACELL”(金霸王)、“SONY”(索尼)、“Panasonic”(松下)、“TOSHIBA”(东芝)、“GP”(超霸)等注册商标的卡片、外包装,并销售给被告人钱和生等人,非法经营数额50余万元。

2019年6月18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民警在被告单位海洋之星公司查扣印有“DURACELL”、“TOSHIBA”、“SONY”、“GP”等外包装223800件。

经鉴定,上述163800件均系假冒“DURACELL”、“TOSHIBA”、“SONY”、“GP”注册商标标识。

2016年至2019年6月,被告人钱和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附近厂房、慈溪市宗汉运龙电子元件厂(以下简称运龙电子厂),雇佣被告人罗建民等工人生产、包装印有“DURACELL”、“SONY”、“Panasonic”、“TOSHIBA”、“GP”等注册商标的电池,后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销售给被告人李建芝、黄瑞强、杨爱清、陈勇、骆晓斌、商某(已判刑)等人,非法经营数额370余万元。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永赶明知被告人钱和生从事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电池的生产,仍将其经营的运龙电子厂的厂房提供给被告人钱和生,并安排被告人左广典协调工人进行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电池的生产、包装等工作。

2019年6月18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民警在运龙电子厂查扣印有“DURACELL”、“Panasonic”、“SONY”、“TOSHIBA”注册商标的电池共计1376160粒,上述电池合计价值30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电池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李建芝等人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建芝明知被告人钱和生销售的“DURACELL”电池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被告人钱和生处购入上述电池共计28万余元,并加价销售给他人。

2.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黄瑞强明知被告人钱和生销售的“DURACELL”、“SONY”等电池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被告人钱和生处购入上述电池共计18万余元,并加价销售给他人。

3.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爱清明知被告人钱和生销售的“DURACELL”、“GP”等电池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被告人钱和生处购入上述电池共计20余万元,并加价销售给他人。

4.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陈勇明知被告人钱和生销售的“DURACELL”等电池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被告人钱和生处购入上述电池共计20余万元,并加价销售给他人。

5.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骆晓斌明知被告人钱和生销售的“DURACELL”电池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被告人钱和生处购入上述电池共计约20万元,并加价销售给他人。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变更注册商标公告、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及未授权证明、刑事判决书、党员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订货合同、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骆某1、缪某、孙某、张某、沈某、骆某2、顾某、谢某、桑某、李某、年介会、年介庆、商某的证言及顾某的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和生、李永赶、罗建民、左广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海洋之星公司及被告人许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建芝、黄瑞强、杨爱清、陈勇、骆晓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李建芝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黄瑞强、杨爱清、陈勇、骆晓斌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和生系主犯,被告人李永赶、罗建民、左广典系从犯。

被告人李永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建议对被告单位海洋之星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钱和生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许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罗建民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左广典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建芝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瑞强、骆晓斌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爱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海洋之星公司及被告人钱和生、许磊、罗建民、左广典、李建芝、黄瑞强、杨爱清、陈勇、骆晓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李永赶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钱和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钱和生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许磊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能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永赶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永赶有自首情节,并未从中获利,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建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建民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左广典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左广典系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建芝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建芝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能积极退赃,且身患疾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瑞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瑞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能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爱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爱清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勇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能积极退赃,悔罪态度较好,又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骆晓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骆晓斌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9年6月,被告人许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被告人钱和生无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授权书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在其经营的被告单位海洋之星公司内印刷“DURACELL”(金霸王)、“SONY”(索尼)、“Panasonic”(松下)、“TOSHIBA”(东芝)、“GP”(超霸)等注册商标的卡片、外包装,并销售给被告人钱和生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0余万元。

2019年6月18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民警在被告单位海洋之星公司查扣了印有“DURACELL”、“TOSHIBA”、“SONY”、“GP”等注册商标的外包装223800件。

经鉴定,上述外包装中的163800件均系假冒“DURACELL”、“TOSHIBA”、“SONY”、“GP”注册商标标识。

2016年至2019年6月,被告人钱和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附近厂房、运龙电子厂内,雇佣被告人罗建民等人生产、包装印有“DURACELL”、“SONY”、“Panasonic”、“TOSHIBA”、“GP”等注册商标的电池,后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销售给被告人李建芝、黄瑞强、杨爱清、陈勇、骆晓斌、商某(已判刑)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370余万元。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永赶明知被告人钱和生从事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电池的生产,仍将其经营的运龙电子厂的厂房提供给被告人钱和生,并安排被告人左广典协调工厂工人进行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电池的生产、包装等工作。

2019年6月18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民警在运龙电子厂查扣了印有“DURACELL”、“Panasonic”、“SONY”、“TOSHIBA”注册商标的电池共计1376160粒,合计价值30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电池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李建芝等人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建芝明知被告人钱和生销售的“DURACELL”电池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被告人钱和生处购入价值28万余元的上述电池,并加价销售给他人。

2.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黄瑞强明知被告人钱和生销售的“DURACELL”、“SONY”等电池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被告人钱和生处购入价值18万余元的上述电池,并加价销售给他人。

3.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杨爱清明知被告人钱和生销售的“DURACELL”、“GP”等电池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被告人钱和生处购入价值20余万元的上述电池,并加价销售给他人。

4.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陈勇明知被告人钱和生销售的“DURACELL”等电池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被告人钱和生处购入价值20余万元的上述电池,并加价销售给他人。

5.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骆晓斌明知被告人钱和生销售的“DURACELL”电池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从被告人钱和生处购入价值约20万元的上述电池,并加价销售给他人。

另查明,被告人陈勇在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李永赶主动赶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后又辩称其不知钱和生有无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钱和生说可以做,其就做了,在庭审中其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黄瑞强被抓获后供述其只向钱和生购买过1次电池,即价值35000元的索尼牌电池,但电池的真假其不知,后才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

被告人许磊、罗建民、左广典、李建芝、杨爱清、陈勇、骆晓斌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被告人钱和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主要事实。

被告人李建芝、黄瑞强、杨爱清、陈勇、骆晓斌从中非法获利至少分别为5万元、3.50万元、4万元、4万元、4万元。

被告人罗建民、左广典从中非法获利分别为约5万元、约1万元。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和生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街道的厂房内扣押了印有假冒“DURACELL”、“GP”、“Panasonic”、“SONY”、“TOSHIBA”注册商标的电池共计24800粒;

从被告人许磊处扣押了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VIVO牌X9i型手机1只、VIVO牌Y66i型手机1只及用于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制造及销售事宜的U盘1个、OPPO牌手机1只;

从被告人钱和生处扣押了用于联系电池购销事宜的OPPO牌A5型手机1只、VIVO牌X7型手机1只;

从被告人黄瑞强、李建芝处分别扣押了用于联系购买电池事宜的黑色苹果牌、玫瑰金色OPPO牌手机各1只。

被告人李建芝、黄瑞强、陈勇、骆晓斌、杨爱清、罗建民、左广典已分别退缴现金8万元、10万元、3万元、2万元、8万元、3万元、9200元。

被告人许磊、李永赶已分别退缴赃款10万元、1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建民、左广典、骆晓斌分别向本院退缴现金2万元、800元、2万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永赶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变更注册商标公告、授权委托书、鉴定书及未授权证明、刑事判决书、党员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订货合同、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销售记录、未授权证明及鉴定书、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骆某1、缪某、孙某、张某、沈某、骆某2、顾某、谢某、桑某、李某、年介会、年介庆、商某的证言及顾某的辨认笔录,价格认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洋之星公司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许磊系被告单位海洋之星公司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钱和生、李永赶、罗建民、左广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建芝、黄瑞强、杨爱清、陈勇、骆晓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李建芝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黄瑞强、杨爱清、陈勇、骆晓斌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张国华关于被告人黄瑞强有坦白情节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黄瑞强被抓获后供述其只向钱和生购买过价值35000元的索尼牌电池,且不知电池真假,后才如实供述了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池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坦白的条件,不能认定为有坦白情节。

不采纳辩护人张国华的该意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和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永赶、罗建民、左广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永赶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勇在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和生、许磊、罗建民、左广典、李建芝、杨爱清、陈勇、骆晓斌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海洋之星公司及被告人钱和生、许磊、罗建民、左广典、李建芝、杨爱清、陈勇、骆晓斌、黄瑞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磊、李永赶、罗建民、左广典、李建芝、黄瑞强、杨爱清、陈勇、骆晓斌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告单位海洋之星公司及被告人许磊、李永赶、罗建民、左广典、李建芝、黄瑞强、杨爱清、陈勇、骆晓斌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但被告人陈勇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永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

根据被告人许磊、罗建民、左广典、李建芝、黄瑞强、杨爱清、骆晓斌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采纳被告人钱和生、许磊、李永赶、杨爱清、陈勇、骆晓斌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鲍陈佳、许华娣、应永良、裘佳益、张国华、陈泽玮分别建议对被告人钱和生、许磊、罗建民、黄瑞强、陈勇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越明、潘方军建议对被告人李永赶减轻处罚,辩护人竺旦颖建议对被告人左广典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吴东亮、潘江峰、潘佳佳分别建议对被告人李建芝、杨爱清、骆晓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

赃物、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绍兴海洋之星印刷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和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二三年十月十八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磊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282刑初56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永赶宣告缓刑的部分;

被告人李永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十六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罗建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左广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建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黄瑞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杨爱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骆晓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移送来院的人民币四十五万九千二百元中的三十二万四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余款十三万五千元中的三万元抵作被告人李建芝的罚金款、六万五千元抵作被告人黄瑞强的罚金款、四万元抵作被告人杨爱清的罚金款;

十三、被告人罗建民、左广典、骆晓斌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合计四万零八百元,予以没收;

追缴被告人陈勇人民币一万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十四、暂存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的假冒“DURACELL”、“GP”、“Panasonic”、“SONY”、“TOSHIBA”注册商标的电池共计一百四十万零九百六十粒、假冒“DURACELL”、“TOSHIBA”、“SONY”、“GP”注册商标的标识共计十六万三千八百件、U盘一个、OPPO牌手机一只、OPPO牌A5型手机一只、VIVO牌X7型手机一只、黑色苹果牌手机一只、玫瑰金色OPPO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中国农业银行卡及中国建设银行卡各一张、VIVO牌X9i型及Y66i型手机各一只发还给被告人许磊,并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周金娅 人民陪审员  傅金娣 人民陪审员  傅定初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棋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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