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刑初543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军平,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于原福建省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军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艾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军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起,被告人黄军平以每双平均价格人民币70元通过微信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并雇佣朱某负责配送货,同年8月承租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顶宅村下顶宅141号民房用于存放及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同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查扣标识“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432双(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货值共计人民币240240元)及送货单1本。
经鉴定,上述在扣的3432双标识“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均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截至案发时,被告人黄军平通过微信账号“zcy60009555”收取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销售款共计人民币974897元。
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军平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黄军平向公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0元。
经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黄军平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军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黄某1、黄某2、施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军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军平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军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已销售金额人民币974897元,数额巨大;
未销售的商品金额人民币240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军平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已退出违法所得;
审理期间自愿预交罚金;
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黄军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军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三万元,予以支持。
被告人黄军平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军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三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扣押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三千四百三十二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三、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林丽贞 人民陪审员 陈国山 人民陪审员 林 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建英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