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9知民初219号原告: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瑞思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849270。
法定代表人:彭少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西衍生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工业园**路**360982MA364GGL7L。
法定代表人:黄武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江西衍生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标识相同或近似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衍生”小儿系列产品宣导“药食同源、健康之源”理念,连续8年成为市场第一儿童维他命及营养补充剂(根据国际权威机构EuromonitorInternationalLtd零售数据),深受各家庭信赖。
2014年,衍生集团成功于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业务继续于中国大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特别行政区及东南亚等地区扩展,积极达致品牌及产品多元化发展。
“衍生”荣获《香港名牌选举》颁发“香港名牌”等大奖。
为维护品牌权益,衍生行有限公司已在多个类别就“衍生”标识申请注册了多个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4773245号、第6802971号、第6802972号注册商标等。
该等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我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原告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经衍生行有限公司授权,负责“衍生”品牌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相关侵权诉讼(含名誉权、知识产权侵权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衍生”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活动中对该等企业名称进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该等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和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十份证据。
证据1:第4773245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证据2:第6802971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第6802972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4:第6802971号、第6802972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
证据1-4拟证明衍生行有限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证据5:档案编号KYW/3/1369/GW《公司董事决议证明》;
拟证明自2011年12月30日,衍生行有限公司即永久寿元原告(当时曾用名:衍生行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经营“衍生”品牌产品及使用相关“衍生”商标。
证据6:变更(备案)通知书2份;
辅拟证明原告曾变更公司名称,原告曾用名:衍生行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衍生控股(深圳)有限公司。
证据7:档案编号KYW/3/1363/GW《公司董事决议证明》;
拟证明2019年2月22日,原告经衍生行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
证据8:档案编号KYW/3/1362/GW《委托(授权)书》;
拟证明2019年12月6日,衍生行有限公司再次明确授权原告使用“衍生”商标及经销“衍生”品牌产品,并且可以以其自己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法院开展各类侵权诉讼。
证据9:荣誉证书;
拟证明衍生行有限公司经多年经营,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
证据10: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拟证明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对证据的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4773245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
证据2第6802971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3第6802972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4第6802971号、第6802972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
该四份证据可以证实衍生行有限公司系第4773245号“衍生”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5类)人用药;
蜂王精;
眼药水;
蚊香;
婴儿食品;
维生素制剂;
兽用洗涤剂;
杀害虫剂;
消毒纸巾。
衍生行有限公司系第6802971号“衍生”(指定颜色)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5类)鱼肝油;
药用胶囊;
药用草药茶;
中药成药;
矿物食品添加剂;
婴儿奶粉;
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
蚊香;
中药袋;
牙用光洁剂。
衍生行有限公司系第6802972号“衍生”(指定颜色)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30类)茶;
冰糖燕窝;
八宝饭;
含淀粉食品;
食盐;
调味酱油;
调味料;
食用芳香剂;
搅稠奶油制剂。
证据5档案编号KYW/3/1369/GW《公司董事决议证明》,可以证实自2011年12月30日,衍生行有限公司即永久授权原告(当时曾用名:衍生行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经营“衍生”品牌产品及使用相关“衍生”商标。
证据6变更(备案)通知书2份,可以证实原告曾变更公司名称,原告曾用名:衍生行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衍生控股(深圳)有限公司。
证据7档案编号KYW/3/1363/GW《公司董事决议证明》,可以证实2019年2月22日,原告经衍生行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
证据8档案编号KYW/3/1362/GW《委托(授权)书》,可以证实2019年12月6日,衍生行有限公司再次明确授权原告使用“衍生”商标及经销“衍生”品牌产品,并且可以以其自己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法院开展各类侵权诉讼。
证据荣誉证书,可以证实衍生行有限公司经多年经营,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
证据10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以证实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综合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衍生行有限公司已在多个类别就“衍生”标识申请注册了多个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4773245号、第6802971号、第6802972号注册商标等,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衍生行有限公司经多年经营,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誉。
原告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衍生”小儿系列产品,连续多年成为市场第一儿童维他命及营养补充剂(根据国际权威机构EuromonitorInternationalLtd零售数据),并深受各消费者信赖。
原告曾变更公司名称,原告曾用名包括衍生行贸易(深圳)有限公司、衍生控股(深圳)有限公司。
自2011年12月30日衍生行有限公司即永久授权原告(当时曾用名:衍生行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经营“衍生”品牌产品及使用相关“衍生”商标。
2019年2月22日,原告经衍生行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
2019年12月6日,衍生行有限公司再次明确授权原告使用“衍生”商标及经销“衍生”品牌产品,并且可以以其自己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法院开展各类侵权诉讼。
被告自2017年7月21日经江西省樟树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登记字号为江西衍生健康食品有限公司,字号中包含有原告“衍生”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行为的定性问题。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其将“衍生”注册商标作为字号使用经过了注册权利人衍生行有限公司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关于被告可否继续使用企业名称及应否变更企业名称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该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不得继续在其字号中使用含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字样,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为举证证实其因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的情况,通过现有证据本院也难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
参照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营规模、商品销售范围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金额为3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衍生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衍生”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限被告江西衍生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衍生”字样。
三、限被告江西衍生健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含维权费用)。
四、驳回原告衍生控股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西衍生健康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