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5688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卓轩,广东权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岭市阿尔卡尔万河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太平街道南屏路**南屏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99538305P。
法定代表人:Laeth.H.Abdallatef,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贝贝,该公司员工。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温岭市阿尔卡尔万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卡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华、被告阿尔卡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爱、蔡贝贝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斐乐公司以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的运动鞋侵犯原告“FILA”系列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阿尔卡尔公司辩称,其出口的运动鞋上确实使用了“FILA”标识,但与原告商标并不完全相同,只是近似,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希望法院从轻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63333号“”商标由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后满景(I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景公司)于2008年受让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多次续展后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4年7月14日,满景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获准注册第88013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靴、运动鞋等,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
2017年,满景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斐乐公司在中国大陆以独占方式使用上述商标,且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经营和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在中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批复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对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被告阿尔卡尔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5日,注册资本50万美元。
经营范围为鞋、箱包、服装、电子产品、第一类医疗器械、第二类医疗器械、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批发及其进出口业务,以上商品进出口不涉及国营贸易、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出口许可证等专项管理的商品。
2019年11月13日,被告阿尔卡尔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使用“FILA”标识的运动鞋49箱588双,价值22932元。
根据满景公司的申请,海关将上述货物扣留,并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甬北关知字〔2019〕0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阿尔卡尔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2300元。
本院从海关调取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显示,涉案运动鞋侧面显著标注了“FILA”字样,并在鞋面和鞋跟处使用了与“”近似的标识。
以上事实由本院向海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封存、暂停支付)现场笔录、通关无纸化出口查验通知书、被控侵权产品照片各1份,原告提供的、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2份、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及相关公证认证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批复、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侵权产品照片各1份,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供原件,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斐乐公司系第163333号“”及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运动鞋上显著印有的标识,与原告的上述商标相比,虽然在形状上略有不同,但字母相同,与原告的第163333号“”及第8801339号“”商标构成近似。
考虑到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或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出口即为销售的一种形式,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责任承担。
被告阿尔卡尔公司侵害原告斐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0元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代理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岭市阿尔卡尔万河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岭市阿尔卡尔万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112元,被告温岭市阿尔卡尔万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