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13知民初25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经营者:支凯,男,198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XX乡XX村XX组。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及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经营者支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XX号XX城XX及图”商标。
XX号XX城XX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其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XX道XX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西安市高新区XX号楼XX单元的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8136152号、1968460号、1474477号注册商标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失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辩称,对涉案酒品属于假货不知情,且其有合法来源,故不应当承担赔偿,原告主张赔偿3万元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受让第70855号商标转让注册。
2002年1月28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经核准该商标再次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6月4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136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47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3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甘家寨一家门头显示为“XX店”的店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永辉购买了“长城”葡萄酒一瓶,为此支付26元,并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7)陕证民字第018722号公证书。
经对比,XX店销售的葡萄酒瓶体上产品名称为“长城”,瓶体上使用了与原告第70855、1968460、8136152、3244771号商标相似的图形。
另查明,西安市高新区XX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西安市高新区XX店注册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原告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17年11月3日。
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西安市高新区XX店尚未注册成立。
故原告要求西安市高新区XX店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