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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嘉荣与吴少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987号
案件名称余嘉荣与吴少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嘉荣;吴少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987号原告:余嘉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规,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少群,男,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上海市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欢,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嘉荣与被告吴少群(以下简称被告一)、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两被告:1.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9年4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一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名为“佰辉数码”的店铺上大量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从该网店购买了被诉产品。

经比对,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网络店铺未按法律要求公示实际经营者信息,店铺页面的商户名称并不完整,被告二作为平台经营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与此同时,被告二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被诉产品,并且从被诉产品的展示、价格发布、收款方式等方面也无法看出是由被告二以外的第三方实施,故被告二亦销售或共同销售了被诉产品。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一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二辩称:1.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二系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该平台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提供。

被告二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商家入驻拼多多平台,须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二仅负责平台日常维护及技术支持,由商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及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2.被告二不存在过错。

被告二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商家提供相关身份信息及资质证明文件,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营业。

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平台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被告二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

本案中,被告二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涉案专利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存在,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被告二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无过错;

3.原告诉称的被诉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被告二已删除、屏蔽了被诉产品的销售链接,原告要求被告二删除被诉产品信息、停止销售被诉产品的诉请无事实基础。

且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被告二在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名称为“游戏手柄(S1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4月19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最新一期的年费已于2019年5月5日缴纳。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游戏辅助装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9年6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深证字第131997、13220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松于2019年9月20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李绍松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外墙有“擎天华庭”及“景田路77北门”字样的大楼,该大楼一楼门口上有“华庭阁B座”字样。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绍松在该大楼后的菜鸟驿站快递柜现场取得运单号为777********3564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个。

同日下午,李绍松在上述公证处使用手机登入拼多多相关账号,在该账号内“我的订单”处查看物流编号为777********3564(申通快递)的订单。

随后李绍松点击该订单对应的产品页面,产品链接名称为“吃鸡神器SR散热神器可翻转式吃鸡神器一体手柄刺激战场辅助”。

该产品链接页面显示:价格¥7.6,已拼5011件等信息。

上述涉案网络店铺名称为“佰辉数码”。

另,上文所述包裹的快递详情单寄件人信息处显示“吴少群,134*****626……”。

当庭提交并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

拆开后内有3个纸盒包装的外观一致游戏手柄产品。

上述包装及产品上未见任何制造商信息,外包装盒上显示型号为AK-16。

原告主张上述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产品,被诉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被告二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原告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涉案网络店铺网页截图、原告线上投诉材料。

上述网页截图载明:涉案网络店铺有多款产品在售等信息。

上述线上投诉材料载明:2019年10月16日,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张新规律师向被告二寄送了律师函等文件。

2019年10月17日,张新规律师又向被告二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邮箱就涉案网络店铺的侵权行为发送了律师函、侵权证据、授权委托书、要求披露商家注册信息承诺函等文件。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二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邮箱回复张新规律师邮箱,披露了涉案网络店铺“佰辉数码”的入驻姓名为被告一等信息。

被告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二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网络店铺基本信息打印件。

上述打印件载明:涉案网络店铺“佰辉数码”的经营者为被告一;

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版本》一份。

该协议中所述甲方为被告二,具体内容如下:甲方服务范围为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

商家保证所售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本协议约定及甲方相关平台规则之规定……商家保证有权销售与商品相关的专利、商标、名称、特有标识、装潢、技术秘密、图片等均属于其权利人所有。

商家保证已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获得了销售商品的合法授权或许可……;

3.涉案网络店铺签署前述合作协议的查询信息打印件。

该打印件载明:2019年3月29日,涉案网络店铺签署了前述证据2的协议;

4.被诉产品链接下架信息查询打印件。

该打印件载明:被诉产品网络销售链接于2019年10月22日被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禁售;

5.拼多多购物平台维权投诉指引。

该维权投诉指引登载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指引中明确载明了知识产权投诉受理的情形,并附有具体联系方式等。

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另,原告为证明其维权支出及涉案专利产品价格,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米墨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墨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及其AK16产品包装截图、官网截图。

上述信息显示米墨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涉案专利产品的介绍显示专利产品型号为AK16;

2.编号为00124067、金额为941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多起案件共用)。

被告二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另查明,被告二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软件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玩具、家用电器、文具用品、体育用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产品为游戏手柄,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之间各部位设计基本相同。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涉案网络店铺内未在显著位置显示实际经营者信息,被告二作为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经营者应对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依据涉案公证书,被诉产品系在被告一经营的涉案网络店铺购得,且被诉产品链接中亦展示了被诉产品。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一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二是否与被告一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否就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依据涉案公证书可知,被诉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系被告一单独实施。

仅凭被告一作为网络购物平台管理方未在显著位置标识实际经营者信息,并不能推断出两被告具备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从被告二的经营范围及其网络购物平台的具体内容来看,可知被告二为涉案网络店铺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

其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及要求提供涉案网络店铺的实际经营者邮件后便进行了回复,并向原告提供了涉案网络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信息,被告二就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在收到投诉后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据此,本院不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二实施或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张,其不应就本案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一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被告一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确认被诉产品销售链接已经下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鉴于交易形式的多样性问题,本院仍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一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

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一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被告一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少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余嘉荣专利号为ZL**************、名称为“游戏手柄(S1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吴少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嘉荣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余嘉荣负担1610元,被告吴少群负担69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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