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8447号原告: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岭东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15。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然,广东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男,汉族,1989年1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公民身份号码431************512,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寮步胜科厨具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居民区**********、146号,注册号441********0799。
经营者:林胜科,男,汉族,1973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441************755。
原告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寮步胜科厨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文、黄美然,被告的经营者林胜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583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9288元(其中前期调查费3000元、公证费1051元、律师费为5000元、购买货物款项237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8年3月7日经核准享有第958320号“十八子作”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将该商标用于生产经营、广告宣传,在家用刀具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出口名牌”等多项荣誉证书。
经调查核实,被告销售的刀具中带有“十八子作”的字样,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辨称:案涉产品是别人来销售的,数量只有几把,均已经出售。
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58320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阳江市江城区向阳家用刀具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的刀(手工具),菜刀,折叠刀,开罐头刀,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3月7日至2007年3月6日。
1998年3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6日。
原告就案涉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国家重点培育和发展的中国出口名牌等荣誉。
2019年11月11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进营与公证处的公证员王昆、龙心荣来到广东省东莞市*******标有“恒生厨具”字样招牌的商铺,陈进营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九件商品,支付价款237元,取得收款收据一张、一张卡片。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对场所所在位置、现场情况、周边环境及支付宝支付的“账单详情”页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商品、票据、卡片进行了拍照,并装入封存箱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再拍照。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粤广南方第057407号公证书。
庭审时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有菜刀6把、刨刀3把、卡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
其中6把菜刀的刀面及外包装上均有与第958320号商标基本一致的“十八子作”标识。
原告主张其正品刀具上有防伪标识码,但案涉产品上没有;
且案涉产品上的“十八子作”的字体、字体深浅度及刀具制作工艺比较差均与原告生产的正品刀具存在明显区别,被告销售案涉刀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95832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确认销售了案涉的刀具,但表示不知道如何识别产品的真假。
另,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前期调查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51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拟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经核准系第95832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主体提起诉讼。
经过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十八子作”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构成相同。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原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而被告作为被诉产品的销售者,其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产品系正品,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并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五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上,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寮步胜科厨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5832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寮步胜科厨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阳江十八子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5.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