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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街道周霞卫生洁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02民初3744号
案件名称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街道周霞卫生洁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街道周霞卫生洁具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02民初3744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4D,住所地在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力,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街道周霞卫生洁具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1H,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经营者:周霞,女,1967年10月7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街道周霞卫生洁具经营部(下称周霞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尊力、被告周霞经营部的经营者周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6380388号“submarine、潜水艇、长方形”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

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及推广,“潜水艇”系列商标在全国装修、卫浴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潜水艇”系列的商标已经和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潜水艇”系列产品所使用的红、黑色格调,中间用黄色波浪线间隔的包装风格也属于“潜水艇”地漏特有的包装装潢,该装潢也和原告建立的特定的联系。

原告公司生产的“潜水艇”系列品牌的地漏,因具备良好的密封、防臭性,已成为家喻户晓的高端地漏品牌。

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正在销售产品及包装盒上突出使用潜水艇图样的地漏。

该产品上的潜水艇图样与原告的第6380388号“submarine”字母及“潜水艇、长方形”图形组合商标高度近似,且该产品包装盒上的红、黑色格调搭配也和原告产品包装盒相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进而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原告委派的调查人员在盐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购买过程经公证员全某,4证。

被告作为一家专业销售卫浴、建材产品的销售商,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还造成了消费者误认和混淆,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周霞经营部辩称:我经营的门市在2018年7月份就开始处理货了,在8、9月份左右就转让给其他人经营了,涉案的产品是从我店里购买的不错,但是这个货是我表弟家里装潢请我带的,总共带三批,总货款905元,我不知道这是侵权产品。

在7月份之前原告在盐城的总代理商还到我门市谈门市转让的事情,也跟我谈代理经销“潜水艇”地漏的费用,当时都没有提出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

在平时经营当中经常有发名片,当时我表弟让我带地漏,我就跟名片当中的人联系购买的涉案地漏。

我最多赔偿5000元,再多我承受不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7800号公证书,(2018)盐城证经内字第239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747号公证书,被告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等证据,被告围绕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潜水艇图案、长方形和英文字母submarine组成,该潜水艇图案的头部在长方形方框外其余艇身在长方形内,该英文字母在潜水艇图案的右侧并呈直角分布。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1类: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柏瑞润兴公司。

2018年6月20日,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耿来到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称:柏瑞润兴公司为“潜水艇”商标注册人,现发现盐城市场上有假冒“潜水艇”地漏产品之嫌,特向申请对其购买“潜水艇”地漏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2日上午11:05左右,公证员陈某,4和公证员助理陈蓉跟随王耿来到盐城市高力国际家具港“马可波罗卫浴”门市,陈蓉用自己的手机对“马可波罗卫浴”的标识拍照一张。

王耿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门市内购买了1个潜水艇地漏,并用支付宝方式向售货员支付人民币柒拾伍元,售货员向王耿出具《信誉卡(发货清单)》一张(原件留存该处),并在该门市内取得名片一张(原件存于该处),售货员将1个地漏放入红色塑料马甲袋内,同时王耿将取得的《信誉卡(发货清单)》及名片放入红色塑料马甲袋内并交由公证员保管。

在购买过程中,陈蓉用自己的手机拍照一张,三人于上午11:12分左右离开该门市,陈蓉用自己的手机对该门市的门头及“高力国际家居港A区2号楼”标识拍照二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在红色塑料马甲袋上用记号笔标注“马可波罗”字样,陈蓉用自己的手机对红色塑料马甲袋拍照一张。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陈蓉回到车内,在车内对购买的地漏使用该处的封条加以密封,将密封后的地漏带回该处留存(该地漏将随同公证书一起交由王耿保管)。

在密封过程中,公证员在封条上标注“马可波罗”字样,陈蓉用自己的手机对密封后的地漏拍照1张。

回到公证处后,王耿将“支付宝账单详情”进行截屏通过微信发送给公证员,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打印机将支付宝账单详情打印。

上述过程经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盐城证经内字第2394号公证书。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近长方体,该包装盒的顶部面及内部标签均有标识“”,由潜水艇图案及下方横字母“HIGH-ENDBATHROOM”及右侧竖字母“MISSILEBOAT”组成,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原告第6380388号商标潜水艇图案相似,另该包装盒标注“宁波市潜水艇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周霞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于2018年2月7日,经营者为周霞,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销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产品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周霞经营部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第6380388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并就此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产品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商标与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商标的主体由潜水艇图案和字母“HIGH-ENDBATHROOM”及“MISSILEBOAT”组成,虽然字母与submarine不同,但是由于潜水艇本身与地漏这一商品没有关联性,将潜水艇图案作为地漏的商标显著性强,潜水艇图案和“HIGH-ENDBATHROOM”及“MISSILEBOAT”的组合亦使得该商标整体结构特征较为突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两商标之间的相似因素相对于两商标之间的差异更为明显,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周霞经营部作为从事卫浴洁具的专业销售商,未尽审查义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涉案第63803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周霞经营部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分别使用了与原告产品外包装一致和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周霞经营部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周霞经营部销售了侵犯涉案第6380388号“”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柏瑞润兴公司未提供周霞经营部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周霞经营部经营规模及所处地理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以及柏瑞润兴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周霞经营部赔偿柏瑞润兴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街道周霞卫生洁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街道周霞卫生洁具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被告盐城市亭湖区毓龙街道周霞卫生洁具经营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方玲玲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法官助理 刘 敏书 记 员 宋相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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