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92知民申1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玲,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新烟办金玛特购物超市,经营场所新郑市新烟办烟厂大街。
经营者:李超。
再审申请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因与被申请人新郑市新烟办金玛特购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92知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库尔勒香梨协会申请再审称,1.依法撤销(2020)豫0192知民初37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
本案系知识产权纠纷,有其自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并不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内,如果通过一审终审的方式,发生错案的可能性极大,这极有可能会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并造成当事人的极大损失,从而影响国家司法的权威及公信力。
原审法院在未向当事人示明审理程序的情形下及双方当事人对侵权事实、赔偿数额都有争议的情况下,直接按照小额程序规定进行审理裁判,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适用法律程序错误。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应当再审。
本案纠纷于此前港区法院审理的案件相同,但在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影响司法公信力。
在案件事实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本案判决与港区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2019)豫0192知民初803号裁判结果相差甚远,且同时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
库尔勒香梨作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市场占有率高、信誉好、影响面广、权利高度确定、应受到更大力度及范围的保护,原审裁判时未能充分考虑商标的影响力,随意裁判。
且原审裁判时未将“商标侵权现象严重,给当地梨农生活造成困难”这一因素纳入裁判考量,原审裁判结果不足以弥补库尔勒地区梨农的损失,亦未对侵权人造成威慑。
故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对标的额5万元以下的金钱给付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规定标的额以下的简单知识产权案件。
原审诉讼标的3万元,本院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一不能成立。
对于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均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库尔勒香梨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原审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赔偿数额只能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各种情节酌定。
原审酌定侵权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未超出合理的自由裁量范围,并无不当。
申请人认为原审裁量与(2019)豫0192知民初803号裁判“同案不同判”,经查该案侵权人系郑州市区经营面积900平方米超市,与本案的郑州下辖县级市经营面积170平方米社区超市在地域、规模、影响范围上均不具有类比性,且该案系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实施前裁判,按当时法律规定不能适用小额程序,与本案不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申请人此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