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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相城区黄埭镇家乐购副食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民终1314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相城区黄埭镇家乐购副食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相城区黄埭镇家乐购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3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相城区黄埭镇家乐购副食品店,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江南公社对面50米。

经营者:刘自毫,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郏县。

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相城区黄埭镇家乐购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家乐购副食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诺曼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家乐购副食品店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

2.由家乐购副食品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1.无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存在关联性。

2.家乐购副食品店一审提交的收款收据不符合打火机产品的供货交易规律,打火机属禁运品,如批量运输从厂商发到销售商手中不可能仅有2盒,除正丰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和说明外,没有相应的物流信息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关系,家乐购副食品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无事实依据。

3.正丰公司利用法律漏洞帮助他人逃脱法律责任。

家乐购副食品店二审未作答辩。

诺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家乐购副食品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产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漆仕勋于2014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了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4。

该外观设计含设计1长款设计和设计2短款设计。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称:(1)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设计1为长款设计、设计2为短款设计;

(2)设计1、设计2为相似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

(3)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作出了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诺曼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3日,注册资本118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打火机、点火器、烟具、点烟器、烟嘴、塑料制品等产品的制造、加工、批发和零售。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漆仕勋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该合同同时许可诺曼公司进行相关维权活动,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相关法律责任。

上述实施许可合同于2017年9月1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6月20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受诺曼公司的委托,为专利维权事宜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6月21日,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4公证员助理潘翔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朋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潘阳新村483号的一处悬挂“家乐购超市”招牌的店铺,李成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皇族”砂轮打火机一盒。

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和拍照。

公证购买的打火机产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李成朋保存。

秦淮公证处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了(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482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证明并附公证人员所拍照片。

根据公证书记载,李成朋以手机支付宝向“家乐购副食品店”的账户支付70元,公证员见到该店悬挂家乐购副食品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一审庭审中,诺曼公司将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证物提交一审法院,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为“皇族”牌打火机一盒共计25支。

诺曼公司主张,该款打火机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外观高度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家乐购副食品店对此未提出异议。

家乐购副食品店为证明其产品来源,提供了正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由正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收款收据各一份。

正丰公司在《证明》中确认本案所涉打火机系其公司生产、销售;

收款收据记载开票时间为2018年5月5日,商品为“皇族打火机”,2盒共计90元。

家乐购副食品店还提交了慈溪市观海卫镇火机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该《证明》称正丰公司为其会员企业,所生产的“皇族打火机”确系该公司所制造。

关于进货过程,家乐购副食品店称系正丰公司业务员常小伟送货上门,现金交易,其仅进货两盒,另一盒尚未售出。

一审庭审结束后,家乐购副食品店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盒外包装标有“正丰”商标的“皇族”打火机。

诺曼公司认为无法确认系当初进货的那一盒,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经比对,该盒打火机与被诉侵权打火机在外观、结构、工艺上高度一致,可以认定为同款。

家乐购副食品店系由刘自毫于2017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50000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等商品的销售。

正丰公司设立于1994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6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塑料原料、金属材料、化工原料批发、零售,打火机配件、模具加工、制造;

打火机组装。

公司现登记股东为方海江、王旭刚,方海江担任法定代表人。

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结果,方海江、王旭刚均因未履行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6月5日,诺曼公司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诺曼公司委托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其与家乐购副食品店侵害专利权及商标权纠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漆仕勋依法取得的ZL20143027××××.4号“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之内,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诺曼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经将被诉侵权产品对照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设计1图片进行比对,两者除贴纸图案不一致外,外观并无明显的区别。

涉案产品为立体产品,通常情况下形状对立体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家乐购副食品店销售该产品,侵害了诺曼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首先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家乐购副食品店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中,销售行为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首先应当指明其供货商的具体身份信息和经营资质,并提供有效交易凭证以证明供货事实,但在具体审查中,还应当适当考虑销售行为人的经营能力及所处行业的交易习惯。

同时还应注意到,专利法规定合法来源抗辩,其立法目的一是免除无过错销售行为人的赔偿责任以维护其正当权益,二是鼓励销售行为人积极证明其产品来源以便于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

故在销售行为人所指供货商对供货事实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应适当减轻销售行为人的证明义务。

家乐购副食品店就其主张的产品来源有正丰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且正丰公司对供货事实予以确认,再结合家乐购副食品店系从事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而正丰公司系依法注册的专门从事打火机组装、销售的企业两项因素,本案应认定家乐购副食品店销售的涉案打火机产品来源合法。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家乐购副食品店明知涉案打火机产品系侵害诺曼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仍予以销售,家乐购副食品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诺曼公司主张正丰公司恶意向家乐购副食品店出具证明帮助其逃脱侵权赔偿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推理亦不充分,不予采信。

诺曼公司称正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属实,但不能据此增加家乐购副食品店作为普通零售商的审查负担和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相城区黄埭镇家乐购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害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ZL20143027××××.4号“打火机(X2)”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相城区黄埭镇家乐购副食品店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家乐购副食品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家乐购副食品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具体理由如下: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家乐购副食品店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购自正丰公司,并提供了正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首先,收款收据上所载产品名称与涉案打火机产品一致,且出具时间在涉案打火机产品公证购买之前。

其次,家乐购副食品店系从事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正丰公司系依法注册的专门从事打火机组装、销售的企业,且正丰公司对向家乐购副食品店供货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次,家乐购副食品店虽未提供进货的物流信息,但其对进货方式系正丰公司业务员送货上门、现金交易的说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最后,并无证据证明家乐购副食品店明知涉案打火机产品系侵害诺曼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仍予以销售。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相关证据认定家乐购副食品店销售的涉案打火机产品购自正丰公司,家乐购副食品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另外,诺曼公司上诉提出正丰公司利用法律漏洞帮助他人逃脱法律责任,仅系其推测和表达观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诺曼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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