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6知民初54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注册编号220-87-77410。
法定代表人:郭锡轩,代理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湖南钢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娜,湖南钢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祥,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钟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钰劼、高丽娜,被告钟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费用支出:调查取证服务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使用许可,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2、原告目前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多种产品,2016年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已拥有200多家专卖店,深受大众喜爱。
在中国以明星产品芦荟胶更加知名。
3、随着上述商标系列产品的热销,被告瞄准该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钟祥辩称,1、被告销售的芦荟胶页面并没有原告所称的商标“纳益其尔”字样,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第94811384号注册商标。
2、被告销售的芦荟胶是合法购得的,构成合法来源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在案外人【乐东优品店】批发芦荟胶之前,该店业务员便将标有“韩国自然乐园株式会社”字样的电子版权证书文件发送给被告,被告以为是正品,才有了向案外人批发的想法,从被告的店铺链接“假一赔十”也可以看出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从客观方面看,被告销售的芦荟胶仅成交64件,且被告销售的芦荟胶是从案外人【乐东优品店】合法购得,然后在网上零售,并无不当。
3、受疫情影响,交通受阻,快递不发等原因,被告主要收入来源的网店也深受其害,导致被告经济条件特别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2号公证书。
拟证明:1、原告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等;
3、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2、(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公证书。
拟证明:1、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2、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画眉铅笔;
化妆粉;
化妆品;
化妆洗液;
洁肤乳液;
口红;
美容面膜;
染睫毛油;
洗面奶;
香水;
3、该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处于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
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据4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护照。
拟证明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委托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委托中国境内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对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诉讼等维权活动。
证据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在中国境内侵犯“纳益其尔”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协商和解、代收赔偿款、缴纳费用、聘请律师等,并有权转委托第三方行使上述全部权利。
证据6、(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614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
拟证明被告销售“纳益其尔芦荟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7、(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738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对其注册的“纳益其尔”商标进行使用,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有权进行维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诉和提起诉讼。
证据8、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展祺系北京瀚汇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证据9、电子邮件截图。
拟证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拼多多”公司通过店子邮箱向北京瀚汇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展祺回复商家注册登记信息,其中店铺“珍珍名妆”的经营者为被告钟祥。
证据10、拼多多APP“珍珍名妆”店铺截图。
拟证明截至2020年5月12日,被告经营的店铺共卖未经原告授权的芦荟胶产品1263件。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供货商的营业执照1张、化妆品生产许可证1张、商标注册证2张、授权证书1张。
拟证明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是可以在拼多多上销售该产品的。
证据2、销售单1张、付款凭证1张。
拟证明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商标权属证明,予以采信;
证据3、4、5为授权委托相关证书,合法有效,予以采纳。
证据6公证书程序合法、内容记载明晰,在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不能推翻公证文书记载的事实,予以采信;
证据7为商标许可使用证明,予以采信;
证据8、9可以证明被告经营网店的相关信息,予以采纳。
证据10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原件,因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
2013年11月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注册人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排他使用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商标。
拼多多网中卖家名为“珍珍名妆”店系使用被告钟祥身份证开设的网店,2019年4月17日,受原告委托,北京瀚汇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9年4月19日,在该处公证人员杨某、董某的见证下,北京瀚汇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佳访问了该“珍珍名妆”店网页,该网页显示“韩国自然共和国芦荟胶自然乐园舒缓保湿凝胶300ml补水祛痘印面膜”以拼64件,周佳以普通消费者单独购买了该面膜1件,并通过微信支付18.9元。
2019年4月22日,周佳收到了装有该面膜的快递包裹。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某,并交由周佳保管。
2019年8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461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庭审中,对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某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一盒芦荟胶,其货品条形码与原告提供的正品条形码不一致,侧面有中文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补水保湿凝胶”,,地址为××处:韩国自然乐园株式会社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北路28号万达广场E座11楼”。
封某的芦荟胶圆盒的盒面上印有英文“NAYRALREPUBLIC”字样,盒盖四周和盒底环形边均刻有多处英文“NATUREREPUBLIC”字样的凸起。
另查明,2019年1月1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委托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委托中国境内律师或其他代理人对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诉讼等维权活动。
同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就在中国境内侵犯“纳益其尔”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侵权调查、证据保全、协商和解、代收赔偿款、缴纳费用、聘请律师等,并有权转委托。
2019年9月4日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委托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杨伟华提起诉讼并有权转委托,2019年12月20日,杨伟华律师将上述权利转委托湖南钢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周钰劼律师和高丽娜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案涉商标权的行为。
二、如果侵权事实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或排他性使用授权取得。
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涉案芦荟胶并非原告生产,但该商品的正面、侧面、底部使用了与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其侧面中文标签处使用了与9481384号“纳益其尔”相同的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误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故应依法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侵犯了“NATUREREPUBLIC”和“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故被告实施了侵害案涉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等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证据。
因此,本案可使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通过网络销售侵权产品的方式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钟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含其他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00元,钟祥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钟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吴圣岩人民陪审员 蔡德银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隋 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